波兰商标侵权的次要责任越来越近
5月23日,发布了一项修正2000年6月30日波兰工业产权法(“ IPL”)的法案。根据该文件,波兰的工业产权法面临许多变化,尤其是在商标权领域。该评论使商标侵权责任原则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为该法案草案大大拓宽了应对此类侵权行为的责任人范围,引入了一种间接侵犯商标权的新模式。
当前的艺术用语。IPL第296条规定:商标侵权人有权获得的权利要求(第1款),可以归类为商标权侵权的活动(第2款),以及(3)商标侵权主张可以针对的人被带到(第3-5段)。
在艺术之下。296(2)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在贸易过程中非法使用注册商标。因此,大多数索赔是针对在贸易过程中以特定方式使用有争议标志的人的,例如在其产品上粘贴商标并将其投放市场。根据艺术。在第296(3)条中,也可以对仅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放在市场上的人提出索赔如果它们不是来自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使用商标的一方。如果不是来自商标所有人或在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下进行活动的一方(例如进口商),则该规定可以使仅对商标商品进行销售(但不对商标附加商标)的人提出侵权要求。,分销商等)。因此可以看出,IPL的当前措词相当准确地定义了可能侵犯商标权并可能提出法律主张的人的圈子。商标在交易过程中使用有争议的标志的任何人都可能构成侵权,即使其活动仅限于将商标商品投放市场。因此,当前法规强调使用有争议的标志的概念。
IPL的修订草案明显扩大了商标侵权可能归因于的人员范围。根据拟议的第3条。296年,权利人不仅可以向仅将商标商品投放市场的人(如果这些商品不是来自权利人或由其授权使用商标的当事方提供)提出索赔,还可以对任何提供服务的人提出索赔被用来协助侵权。这个看似很小的扩展几乎打开了无限的可能性,允许相当随机的人被控商标侵权。
拟议的修正案引起了一些反对。首先,扩展名的措词过于笼统和不精确。不清楚谁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尤其是,修订后的条款并未解决是否只能向负责创造带有争议商标的产品的服务负责人(例如,包装的制造商,标签,标签或包装或标签的单个元素)提出索赔的问题。 ,产品本身的制造商,商标商品的存储者等),也可以对严格参与“侵权”行为的人(IPL第296(2)条中定义为“非法使用该商标在交易过程中”),可以指负责制定用于广告和促销的市场策略的人员或负责分配有争议的货物的人员。似乎合理的假设是,IPL提议的第296(3)条中的措词极其不精确表示对商标侵权的任何贡献。无论如何,不能裁定寻求适用新规定的法院将采用如此广泛的解释。
第二,必须强调的是,该法规的拟议措词允许起诉参与侵权的人纯粹是偶然的。通常,准备将产品投放市场的活动是由多个彼此独立的参与者执行的。因此,似乎合理的问题是,开发包装有商标的产品的开发人员是否谁的侵权行为最终导致权利人的索赔,可能会被追究侵权责任?假定不是由这个人执行的包装设计而是由另一个人附加了导致所有人提出其主张的侵权商标,那么对责任的如此宽泛的解释似乎是粗鲁和不可接受的。有必要设定明确的责任范围,例如间接侵权人对如何使用其服务的了解,或者要求他在谨慎行事的同时拥有此类知识的要求。诚然,如果采用这样的标准,代表原告或被告的任何律师都将立即想到与证据有关的许多困难。
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扩大侵权责任的这种尝试将受到欢迎。商标所有者经常被剥夺了有效起诉其权利的机会,因为直接侵权人位于波兰乃至UE以外,因此起诉中间人的能力将有助于遏制非法行为。根据现行法律,权利人的选择仅限于援引《波兰民法典》中关于协助和教be的规定。用允许对中间人采取行动的条款补充IPL本身,肯定会简化潜在的诉讼程序。但是,应该指出的是,该条款的拟议措词很容易导致滥用,并因此导致“侵权人”一词的过度扩展。
最后,必须意识到,该法案草案至少明确规定,将在不影响艺术的情况下适用关于间接责任的规定。波兰电子服务提供法第12至15条,即限制互联网和托管服务提供商责任的法规。在商标侵权的情况下,这些规定比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