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的基本原则
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通过建立一些共同的原则和规范,使人们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有判断法律或规章意义上的“是”或“非”的准则和能力,而这些合乎规范的行为所产生的客观后果,也正是我们所希望的有利于企事业单位科技进步和增强综合实力的目标。当然要真正实现这一目标,其重要前提必然是规范的科学性和系统性。
企(事)业单位建立科学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基本原则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
我国现行《宪法》第14条明确规定,推进科技进步、发展社会生产力是国家的基本责任,而依法治国是国家行使职责的基本方略。因此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管理制度,从事知识产权的管理活动是政府职责的重要方面,亦即我国通过宪法确认了知识产权管理在国民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意义。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也应将知识产权管理作为重要内容。
2.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智力成果是智力劳动者所创造的一种特殊财产,智力劳动者对其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企事业单位在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时,要充分尊重智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各种类型、各种性质和各种级别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无论是管理机关还是审查机关,都应当充分尊重公民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是我国行政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
4.平等互利、自愿公平、等价有偿
这一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合意的自愿性、交易的公平性以及利益让渡的等价有偿性。
5智力劳动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兼顾
国家以法的形式确认智力劳动者对其劳动成果享有一定期限的知识产权,这虽然也是基于个人本位对私权利的确认,但由于智力成果本身的客观规律性,即自身的时效性和对社会的价值性,因而也应该基于社会本位对这一个人权利(或个体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以利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若给予智力成果永久的专有权保护,这种专有权将于一段时期后变得毫无意义,或因专有人的长期垄断而使原本具有社会价值的技术成果不能正常发挥其社会价值,这都将不利于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
企事业单位既要尊重本单位智力劳动者个人的合法权利,又要维护单位自身的应有利益,应正确处理好智力劳动者个人权益与所属单位集体权益之间的关系。企事业单位作为社会的基本单位也应该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从事各种活动,将社会整体利益与单位集体利益有机地统一起来。
因此,企事业单位在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时,应较好地在智力成果创造者的权益、企事业单位的权益以及社会的整体利益三者之间进行有机整合,以谋取三者利益的最大化,最终达到推动社会进步的目的。
6.遵循国际惯例
知识产权问题是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的问题,它不仅会影响到国家间的科技关系、经济关系和贸易关系,还会影响到国家间的政治关系乃至军事关系。因而无论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是世界贸易组织都一直试图建立起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并签订了许多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这些公约,有的我国已经加入,有的我国虽未加入,但有些原则作为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我们也应当予以遵守和执行。这一原则在我国全方位步入国际社会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的企事业单位在制定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时,应当严格遵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确立的这些基本原则及其他行为准则和规范要求,只有这样,这一管理制度才符合科学性的要求。
(二)按照智力成果的特征进行科学管理
智力成果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存在其自身的客观规律性,在一些特定条件下被国家以法的形式确认为权利客体之后,智力成果权即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权利形式自然也具有其特殊性,它集中反映了这一权利形式所固有的特征性,亦即其规律性。在制定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和制度时,应予高度重视。
1.重视智力成果的无形性
智力成果是精神劳动或说智力劳动的产物,它不同于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等实物产品占有一定的空间并能为人们所直接感知。一般而言,智力成果必须以发明创造、作品、显著标记等表现形式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才能受到知识产权保护。其载体本身的价格并不代表智力成果的价值,因而它所包含的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商业价值,亦即其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也不同于实物产品的使用价值,不能用金钱作简单的等量计算,而应考虑许多复杂的影响因素和价值因素。因此,在制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和制度时,不能因其无形而忽视它的存在,不能因其复杂而低估它的价值,而应在充分认识它的存在和价值的基础之上,制定科学、合理的规范和制度。
2.注意智力成果的公开问题
智力成果一旦公开,传播十分迅速。针对这一特点,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其所有的智力成果在形成之初就进行策略性分析,若采取商业秘密形式自我保护,就应当建立起严格的单项保密制度,以防止公开后造成智力成果的流失。若采取获权保护,也应当确定获权的种类、方式及程度。因此,这里所说的公开性,不仅是指智力成果本身公开之后易于传播所形成的公开性,也指某项智力成果申请获权,法律所要求的予以公开所形成的公开性。因此在制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时,应引起高度重视。
3.以创造性为标准
创造性是智力成果的一个重要特性,企事业单位在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时,应充分关注智力成果的创造性这一特征,在制度中充分体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基本精神,在制度中充分体现促进技术创新、工艺创新、产品创新和品牌创优的基本原则。这一方面反映在企事业单位是否建立制度充分保障智力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劳动条件和劳动成果;另一方面也反映在是否建立制度对智力劳动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创造性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如果某一项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不利于智力劳动者创造性的发挥,不利于技术创新、工艺创新、产品创新和品牌创优,则此项知识产权制度就不符合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科学性的要求。
4.尊重智力成果的财产性
尽管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物,但它因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因此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它既可以以特定的方式被占有和使用,也可以在当事人间进行流转并收益,还可为人所继承,因而有人将其称之为无体财产。在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时,应根据智力成果特殊的占有方式、使用方式和让渡方式来形成管理规范。
例如在占有方式上,智力成果的占有,并不以实物(或载体)的占有为标志,一“物”可形成独立的多人实际占有,这些占有者既可能有合法占有者,也可能有非法占有者,前者主要指智力劳动者(创造者1或合法受让人,都被称为占有权人;后者主要指非法知悉并加以利用者,如假冒者、仿制者、剽窃者、篡改者、抄袭者等,都被称为侵权人;在使用方式上,主要是将成果加以利用,利用它改进生产、形成产品、创出牌子或者发表作品,既包括自己加以利用也包括许可他人加以利用;在让渡方式上,是指成果本身的流转,亦即其成果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让渡,而不是指实物载体的让渡。
5.重视智力成果的人身性
智力成果与有形财产的另一显著区别在于它具有人身依附性,与特定人的人格和身份有着密切的联系。创造者(创作者)与其成果在人身关系方面是密不可分的,因此而形成的精神权利,即人身权利也是不可让与的。人身权益的保护不仅有其自身的意义,而且因与财产权益有着密切关系,所以,人身权利也是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在制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时,一方面要充分尊重创造者和创作者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也要重视智力成果人身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