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其在空间上的效力不是无限的,知识产权的效力在地域上受到限制,具有严格的领土性特征,知识产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决定于法律的地域性,根据一个国家的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法律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效,除非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所属国与他国签订有双边或者多边互惠协议或者加入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知识产权没有域外的法律效力。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有别于有形财产所有权。一般而言,对于有形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没有地域上的限制,无论是自然人的财产或者是法人的财产,在跨越国境的情况下,不会发生所有权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因为在有形财产领域,国际上奉行“涉外物权平权原则”,即通过“权利推定”,使在一国取得的动产进入另一国后,只要权利主体仍对其有效占有,动产进入国可依本国占有制度推定其为合法所有人而加以保护。
数百年前,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建立的初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权如影随形。比如,在欧洲中世纪时期,早期的专利权和著作权都是作为通过封建国家君主御赐的特许权的形式存在的,这种权利当然只可能在该国君主管辖的地域范围内有效并行使。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知识产权虽然脱离了封建特许权的形式,但是,资本主义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只对依据本国法律获得的知识产权给予保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依然故我地保留下来。
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随着科技进步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知识产权贸易也逐步发展起来,智力成果的国际需求膨胀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矛盾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知识产权地域性严重阻碍了科学技术与文化的国际交流和知识资源的共享。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诞生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与此同时,为了保障这些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的实施,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区域性和全球性的国际组织相继建立起来。比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欧洲专利局(EPO)、非洲知识产权组织(AIPO)等等。
历史发展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特别是20世纪末以来,虽然国际经济一体化、全球化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知识产权立法出现了一体化的趋势。②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的不平衡性,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民族特点、历史传统以及宗教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还将长期存在,由此引发的摩擦和纷争,尤其是发达国家与欠发达国家之间的矛盾和斗争也将会继续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