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1.专利的独立保护
《巴黎公约》第4条之2第1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其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或非本同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也就是说,公约成员国国民就同一项发明创造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保护,无论是公约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都是相互独立的。一个成员国批准了一项专利,不能决定其他成员国对同一申请案也予以批准。同理,一个成员国驳回了一项专利,也不会影响其他成员国批准同一申请案。一个成员国撤销了一项专利或宣告其无效,不影响同一专利在其他成员国继续有效。
2.发明人的署名权
依据《巴黎公约》第4条之3的规定,发明人有权在专利证书上署名。这是发明人的一项人身权利,或称“精神上的权利”。
3.防止不合理的拒绝授予专利或使专利无效
《巴黎公约》第4条之4规定:“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限制出售某项专利产品或以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理由,.拒绝核准专利或使专利失效。”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发明人的利益,例如发明人的一项产品发明恰好是某成员国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如枪支,但其发明只要符合专利性的要求,就应授予专利权。
《巴黎公约》第5条A(1)款规定:“专利权人将在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准专利的国家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撤销。”
《巴黎公约》第5条A(3)款规定:“除非颁发强制许可证还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权利外,否则不应规定撤销专利权。自颁发第一个强制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进行取消或撤销专利权的程序。”由于各国会采用强制许可的办法防止专利权的滥用,如果强制许可仍不足以有效控制专利权人滥用权利,最终可能会用撤销专利权的手段使滥用者丧失权利,但是这就有可能出现另一种倾向,即专利管理机关滥用撤销专利权的制裁方法。因此公约通过上述条文对此加以限制。
4.强制许可
根据公约第5条A(2)款的规定,巴黎公约成员国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公约还规定:“自申请专利之日起四年内或自核准专利权之日起三年内(取最晚到期E1),不得以不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专利权为理由而申请颁发强制许可证;如果专利权人对其不作为能提出正当的理由,则应拒绝颁发强制许可证。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除与使用该许可证的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对上述各项规定加以必要的修改后,可适用于实用新型。”
5.交通工具临时过境
《巴黎公约》第5条之3规定了下面两种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的情形:第一,其他成员国的船舶暂时或偶然进入上述成员国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滑车装置、传动装置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装置设备为限;第二,其他成员国的飞机或车辆暂时或偶然进入上述成员国时,在该飞机或车辆的构造、操纵或附件中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
6.进口权
多数国家专利法不仅保护产品发明,也保护方法发明。涉及方法发明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依其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如何规范。巴黎公约第5条之4对此作了规定,当一种依某种方法发明专利制造的产品被进口到某一成员国,如果这项方法发明是受到该国法律保护的,那么专利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该产品的进口。
7.临时保护
巴黎公约第11条是关于临时保护的规定。其内容是:成员国应按本国法律,对在任何一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中可申请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可申请注册的商标,给予临时保护。临时保护期,对于发明、实用新型是12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商标是6个月。如果展品所有人在临时保护期限内申请了专利或注册商标,则申请案的优先权日不再从第一次提交申请案时起算,而从展品公开展出之日起算。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其为展品及其展出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