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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无论是在《巴黎公约》,还是在其他一些重要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国民待遇原则都是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巴黎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要求所有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把它给予本国国民的保护同样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国民”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在理解国民待遇时还应注意《巴黎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即公约并不要求成员国国民在请求保护其工业产权的国家中设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那么对于巴黎公约成员国以外的各国国民,是否能享有巴黎公约提供的国民待遇呢?《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非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都应享有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可见,是否有住所和营业所的要求仅限于非成员国国民。

    国民待遇原则不同于对等原则。对等原则的内容是:此国给予彼国国民何种水平的保护,彼国就给予此国国民何种水平的保护。那么,如果此国的保护水平高于彼国,这高出来的差额,彼国国民在此国就享受不到了。而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即使此国的保护水平高于彼国,彼国国民在此国仍旧能够享受到这高出来的差额,因为此国是将彼国国民当作是自己的国民一样对待的。

    国民待遇原则也有例外,《巴黎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选定送达地址和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凡属于工业产权法可能有要求的,都可明确地予以保留。”可见,依照公约的规定,工业产权方面的国民待遇主要适用于获得工业产权的条件和手续,享有的工业产权的权利内容以及在遭受侵害时所得到的法律救济。

    (二)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第4条A(I)款规定:“已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正式提出过一项发明专利、一项实用新型、一项工业品式样或一项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时得享有优先权。”这就是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原则是指一个特定申请人在某一个成员国提出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正式申请的基础上,可以在特定期限内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在后的申请被视为是在第一个申请的同一日提出的。这意味着如果一项申请在巴黎公约的一个成员国递交,公约给予申请人一定时间在其他成员国递交申请,并保留先前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申请的申请日。优先权原则的好处是,使申请人在首次提出工业产权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市场状况,从而决定还在哪些国家提出申请;在优先权期限内办好各国要求的手续和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而不会失去在任何国家作为第一个申请人的权利。

    优先权的期间,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的规定,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这种期限应自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之内。

    公约规定了优先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优先权期限届满前,任何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的在后申请,都不因在此期问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一项申请、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出售外观设计复制品或使用商标而失效;(2)前申请被撤回、驳回或放弃,不丧失其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效力;(3)在后申请的发明的内容,在优先权期间被公开或公用的,该发明不丧失新颖性或创造性;(4)在优先权期间以前已经依法产生的权利,不受优先权的拘束。

    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并非适用一切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4条明确规定了优先权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用于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不适用于商号、商誉、地理名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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