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对商标保护的最低要求
1.商标的独立保护及例外
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了商标的独立保护。其内容包括: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成员国的国内法决定;对成员国国民在任何成员国中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其未在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或被撤销为理由而拒绝批准和使之无效。这与前述的专利独立保护相似。但是商标独立性原则有它的特殊之处,这就是商标所有人本国的商标注册,对于他就同一商标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虽不能有否定性影响,但却可以有肯定性影响①。巴黎公约第6条之5规定:“凡原属国予以注册的商标,本同盟其他成员国也应同样接受申请注册和保护,但本条所规定的保留条件除外。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在正式注册前可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这项注册证书不需认证。”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商标的作用是标识商品,以区别来自不同商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的同类商品,如果赋予商标像专利那样完全的独立性,就可能导致在不同的国家,来源相同的商品却以不同的商标标识出现,这不仅不利于商标权人在国际市场上树立自己品牌的统一形象,也不符合消费者的利益。
2.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是《巴黎公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公约第6条之2规定:
(1)本联盟各成员国承诺,当某一商标已经为本公约受益人所有且已被有关注册或者使用国主管部门视为在该国驰名时,若另一商标构成对此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并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足以造成误认的,在其本国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应有关当事人请求,驳回或者撤销后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并足以造成误认时,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2)自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此种商标注册的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请求的期限,可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
(3)当一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
3.禁用标记
依公约第6条之3的规定,联盟各成员国承诺,对于未经联盟其他成员国主管机关许可而将其他国家国徽、国旗和其他国家徽记,用以表明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来看的任何仿制品申请或注册为商标或商标组成部分的,应拒绝其注册或使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其使用。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联盟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则不包括在内。成员国如果希望得到上述保护,应将国家国徽、上述官方标志和检验印章的清单,经由国际局通知联盟各成员国,并在适当的时候将通知的清单公之于众。
4.商标的转让
按照《巴黎公约》第6条的要求,如果商标所有人转让其商标,应将在该成员国的营业连同商标一起转让给受让人,这种转让方为有效。不过,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在事实上会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品质发生误解的,成员国可以不承认这种转让的效力。
5.不得因商品的性质而影响商标的注册
公约第7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决不得因使用商标的商品性质妨碍该商标注册。这样规定防止商标注册因法律对某种商品的生产或销售的限制而受影响。
6.集体商标
公约第7条之2(1)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受理属于社团的集体商标的注册,并对其加以保护。只要该社团的成立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即使它们并没有工商企业。”
公约第7条之2(2)款规定:“每一个国家得自行审定关于保护集体商标以及其违反公众利益则拒绝给以保护的具体条件。”
公约第7条之2(3)款规定:“对任何没有违反原属国法律的社团的商标,不得以该社团不是根据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组成等为理由,而拒绝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