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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溯源
    知识产权是由英文词组intellectualproperty或者inteHectualpropertyrights翻译而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可知,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之一。然而,与其他种类的民事权利相比,它是一个新成员。据有关资料考证,它最早由比利时法学家卡普左夫(Carpzov)在17世纪创立,此后有一段时间的沉寂。19世纪末,国际上先后于1883年3月20日和1886年9月9日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①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②两个公约,并相应地成立了“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分别管理《巴黎公约》和《伯尔尼公约》。这两个联盟的总部都设在瑞士,由瑞士政府管理。为方便起见,两个联盟于1896年合并为一个机构,称为“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至此,“知识产权”概念被国际社会所接受。1967年7月,在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及根据这个公约成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WIPO)”是“知识产权”概念得到国际社会承认的正式标记。

    在我国,最早使用“知识产权”概念的法律是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该法第5章第3节即为“知识产权”,与“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权利”、“债权”和“人身权”并列为民事权利。此前,我国法律和法学著作、文章、论文等所使用的概念为“智力成果权”。我国台湾使用的概念为“智慧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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