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相关程序
(1)各成员可要求把符合合理的程序和手续作为获得或维持本协议所指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当然这种程序和手续应符合本协议的规定。
(2)如果知识产权的获得以该权利的授予或注册为前提,各成员应保证,在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情况下,有关授予或注册程序将在一合理期限内完成权利的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4条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标记。
(4)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一个成员法律提供了这些程序时,行政撤销和诸如异议、无效和撤销等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应遵循上述第4l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一般原则。
(5)根据上述任何程序作出的行政终局裁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部门的审查。但在异议或行政撤销不成立时,只要提出这些程序的理由能成为无效程序的内容,则成员对这些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没有提供审查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