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客体是认定知识产权担保类型的关键
分析“知识产权担保的类型为抵押”[1]的观点,不难得出支撑其理论的基础:占有是质押与抵押的根本区别特征,但知识产权作为担保的标的,无法实现移转占有,此乃知识产权质押的困境;由于在知识产权担保中,占有并不能发生实际移转,所以其公示方式只能是登记,而这正与抵押模式相吻合。基于上述两点可得出知识产权担保的类型为抵押的结论。占有与登记仅是担保实行中所采取的公示方式而已,区分抵押与质押不能依据其外在的表现形式,而应根据担保的客体而界定。如果以公示形式来划分抵押与质押,无异于本末倒置。
(一)知识产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产权,它是指智力创造性取得的劳动成果,是由智力劳动者对其因果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由于知识产权与人们的智力创造活动、经营活动关系较为密切,所以,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融合性,即“两权一体性”,这也正是其他民事权利所不具备的特征。因此,知识产权是独立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之外的一种新的民事权利类型。[2]
作为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必然具有财产的属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知识产权的价值全部寄存于它在市场中的实现的价值——交换价值。”[3]该交换价值的存在使知识产权担保成为可行,即以知识产权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或信用的实现。而如何控制或获取知识产权的交换价值则成为担保能否实现的关键,为此不得不界定知识产权的客体。
(二)知识产权的客体或对象
在知识产权领域,客体之所以广泛采用,并等同于对象,与民法学界的主流用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民法学界通常不区分权利的对象与权利的客体。
究竟什么是知识产权的客体,该争议远比知识产权的性质更令人关注。①在知识产权早期发展阶段,将知识产权的客体界定为人的精神创造物实属尚可,因为作品、专利、商标无不是权利人的精神产物。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科技的突飞猛进,知识产权的范围逐渐扩大且仍有继续扩张的趋势,“精神产物”只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所以该界定显得捉襟见肘。那么,“知识”能否担当此重任呢?刘春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领域所涉及的知识,只是包罗万象知识中的一部分,它专指那部分合于法律规制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它们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发生的前提和基础。”[4]但是该界定仍然不能适应并涵盖日渐扩展的知识产权范围,如植物新品种、遗传资源、无创作型数据库等,它们既不是创造性智力成果,也不是工商业标记。现在基本认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知识产品”的用语,描述了知识形态产品的本质含义,强调这类客体产生于科学、技术和文化等精神领域,是人类知识的创造物,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同时,知识产品的本质内涵,突出了它是创造性劳动的产物,且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具有的商品意义,从而反映知识产权所包含的财产权性质。但“知识产品”还是不能准确表达知识产权的内涵,犹如商品是劳动的产品一般,它只是知识这种生产力所产生的物质形态产品,直接表达了其经济因素,侧重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属性,不能涵盖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属性,因而无法揭示知识产权的本质。正如一位外国学者所言,“知识产权 (IP)一词意指创意、发明、技术、艺术作品,以及音乐和文学,在首次创作时就变得颇有价值了。”但“知识产权并非是产品本身,而是产品背后所隐藏的特殊创意,是该创意的表达方式,以及该产品的命名即描述的特殊方式。”知识产品仅是知识产权的一个产品,是一个下位概念,犹如“流”与“源”的关系。所以,笔者不赞同“知识产品”为知识产权客体的观点。
传统的知识产权仅包括作品、专利和商标,都是智力成果的创造物。但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知识产权涉及的内容不断增加、范围逐步扩大。根据 TR IPs协定,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新增内容有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的信息、植物新品种。显然,这些内容并不都是精神产物,并且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还将会有新的客体不断被纳入到知识产权中来。
纵观知识产权的内容及其发展趋势,将特定有用信息界定为知识产权客体实乃恰如其分。其优点在于:保留了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通常意义上的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的基本含义;指出知识产权客体除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知识外,还包括某些不一定能称之为知识却是有用信息的内容;揭示了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即:信息特征。[7]当今这个信息社会中,谁掌握了信息,谁就可能获得利益、拥有竞争优势。由于信息须依赖于特定的载体存在,一旦被公开便进入公共领域,权利人实际上很难对其控制,更无法像物权那样排除他人侵害,所以知识产权从一开始就需要法律的规制,即它是公共政策的产物,而“特定的有用信息”恰恰反映了法律对知识产权范围的选择。“随着科学技术与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非物质成果根据公共政策的需要被法律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虽然这些客体之间存在不少的差异,但都具有非物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