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高效的东盟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众所周知,任何实体法都需要相应的程序法来保障其有效实施,无论是WTO建立的一整套国际贸易规则,还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一系列贸易协议,都需要一个有效的法律机制来保障这些规则、协议的执行。
(一)现有机制的不足
2004年11月,中国与东盟在老挝万象签订了《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以下简称《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协议》与《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的关系,实质上就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没有完善和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框架协议》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就无法妥善解决,自由贸易区各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界定和保护,自由贸易区的前途就会蒙上阴影。因此,正如WTO中的《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 所发挥的作用一样,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中,《争端解决协议》的制定和生效,对于《框架协议》的实施有着任何其他协议都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框架协议》赖以实施和发展的有力法律保障。它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定义、适用范围、磋商、调解或调停、仲裁、补偿和中止减让等内容,《争端解决机制》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和保障,是自由贸易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制度安排,对中国和东盟开展全面经济贸易合作将起到重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争端解决协议》适用于《框架协议》下发生的争议。由于《框架协议》的范围包括其附件,各缔约方也可以继续根据《框架协议》缔结更多的协定,因此《框架协议》的内容除目前已经达成的协议之外,还包括将来依据其缔结的所有法律文件。目前《框架协议》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和经济合作等内容,但由于中国与东盟经贸关系的特点,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核心问题是货物贸易,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农产品贸易,而对于由于货物贸易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包括环境知识产权纠纷则没有提及,因此目前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于中国与东盟之间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特别是环境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有着很大障碍。在东盟国家内部,《东盟知识产权合作框架协定》也仅规定了协商条款,至今仍没有建立专门负责审议和处理法律问题以及通过司法手段解决成员国之间争端的司法机构。
(二)应该建立专门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对于中国东盟之间的知识产权争端,从长远看,我们应借鉴WTO中的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建立一个对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争端分别采用不同的、全面的、带有司法终局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增强仲裁效力的强制性。但从目前来看,建立一个能解决各类争端的机制是非常困难的,其执行也有很大难度。如果单独建立一个专门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则比较容易,其针对性也更强。至于该专门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的组成,可考虑在现有的中国东盟商务理事会的基础上,吸收中国与东盟各国的经济、法律专家加入。在表决方式上,可以针对不同事项制定全体一致同意、简单多数同意、特定多数同意等原则和程序。在争端解决机制尚无法解决争端时,当事方可提请专门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复查。在处理中国与东盟内WTO成员国知识产权争端时,允许当事方协议选择WTO争端解决程序或者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专门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对于解决中国与东盟之间或者与东盟内非WTO成员国知识产权争端时,一律适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专门知识产权争端解决机制。
另外,我们可以根据东盟国家注重协商的特点,把《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程序作为解决双方知识产权纠纷的前置程序,鼓励双方通过谈判等积极手段找到利益共同点,以便经济、高效地解决争端。因为“当双方能够一起谈判并通过合作解决其争端时,无论法律的基本规则是什么,他们的行为都将是有效率的。”
(三)设立知识产权委员会以及环境知识产权工作组
为了协调中国与东盟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政策,尽可能地减少争端,有必要在专门争端解决机制下设立一个知识产权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下分设专门的环境知识产权合作工作组。定期开展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知识产权双边对话,知识产权立法与执法的比较研究,了解彼此的知识产权体系,各自实施的特殊环境和期待的实施效果,交流各国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设置、事务办理与管理,各国履行TRIPS协议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公约的相关活动,建立区域内知识产权培训机构的可能性及其途径,收集、整理和分析中国与东盟各国之间发生知识产权争端的各种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