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方式
自1945年世界上第一部计算机问世以来,计算机逐步走人千家万户,成为人们工作、生活必不可少的工具之一。20世纪60年代后期,计算机软件的单独销售使人们迅速认识到其重要的商业价值。然而,自从计算机诞生以来,以什么方式保护计算机软件就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重要课题之一。
由于计算机软件具有实用性,包括美国在内的不少国家都曾尝试用专利法保护。但是,以专利法保护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障碍:软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标准难以确定;软件数量之多、发展之快与手续复杂、耗时长的专利审查程序格格不入;以数字、符号组成的软件的性质较之一般的方法发明专利也有很多差别。因此,以专利法保护计算机软件困难重重,一些发达国家逐步放弃了这种措施。
与此同时,人们将目光逐步投向著作权法。1072年,菲律宾在世界上第一次适用著作权法对软件实行专门保护。美国于1976年、1980年两次修订其版权法,将软件纳入可版权的范围。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计算机软件采取著作权保护,1993年通过的《知识产权协定》也明确要求缔约方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
以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具有以下优点: (1)该保护在国际上已达成共识,有助于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有效保护;(2)在保护方式上,由于著作权的取得比较方便、简捷,所以计算机程序能迅速及时地获得保护; (3)在诉讼中,权利人可根据著作权法迅速有效地采取控制盗版的措施。因此,将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是软件保护发展的一个方向。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8款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一类可版权作品,但鉴于其特殊性,该法附则第58条又注明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据此,国务院1991年6月4日发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2年4月6日,原机械电子工业部作为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主管机关又发布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2001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该条例于2002年1月1日起实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