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因为设计商标重叠的混乱
几天前,我在Greenlight Planet India Pvt中撰写了有关德里HC判决的文章。Ltd.与Gee Lighting Technology的外观设计商标重叠问题。法院按照此命令,审议了在提起先前的外观设计侵权诉讼后,是否可以针对注册外观设计单独提起假冒诉讼。按照他们的命令,他们的分析仅限于CPC规则II第2条(不允许对同一起因提起多重诉讼)。鉴于过去有关此类重叠问题的众多司法裁决,令人惊讶的是,德里高等法院没有考虑适用《中国商标法》第二号命令第二条(在某些情况下允许多种诉讼因由结合使用)以及《外观设计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然后,我们的读者就有关此类重叠的最新决定向我们发出了警报:2018年12月14日,德里HC的5位法官法官重新考虑了复合诉讼的可维护性,该复合诉讼因侵犯注册外观设计和假冒产品而提出。在Carlsberg Breweries诉Som Distilleries一案中,一位法官将这一法律问题交给了特别法官。
关于嘉士伯案
嘉士伯(Carlsberg)提出了一项复合设计诉讼,要求其设计侵权,并将其“ TURBO”啤酒瓶与索姆酿酒厂(Som Distilleries)进行假冒,以制造具有许多类似功能的“ HUNTER”啤酒瓶。在2013年的Micolube判决中,该案被裁定无法维持设计侵权和假冒的复合诉讼,而独任法官则拒绝基于该判决授予Carlsberg临时禁令。根据最高法院在Dabur India诉RK Industries案中的裁决,Micolube法院已得出此结论。 在嘉士伯(Carlsberg),代表嘉士伯(Carlsberg)的拥护者正确地辩称,这样读达布尔(Dabur)情况下是错误的,而且Micolube判决每incuriam。在达伯案中,只有当最高法院缺乏受理任何一种诉讼因由的管辖权时,最高法院才允许合并不同的诉讼因由。为了更清楚地了解这一点,请查看Prashant在其分析Carlsberg决定的帖子中如何解释管辖权方面:
“例如,管辖权条款对商标和假冒商标的适用不同,因为在前一种情况下,原告可以在其营业地提起诉讼,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原告只能在被告居住的地方或提起诉讼的地点提起诉讼。出现。在此类诉讼中,根据事实,同一法院可能没有管辖权来审理商标侵权索赔和假冒索赔,因此不能将两者合并为一宗诉讼。”
法官还指出,米科卢贝(Micolube)法院可能未适用《刑事诉讼法》第II号命令第3条,因此,该判决需要更大的法官重新考虑。
复合服的可维护性
在仔细研究了过去的决定之后,工作组得出结论“以诉讼因由不当为由,对诉讼的可维护性本身没有阈值或门槛”。法院进一步指出,对诉讼因由不当的异议本质上是程序性的,不能构成驳回诉讼的基础。
法官还重新审视了达伯案,并指出:“很明显,法院考虑的是一起诉讼因由的情况,由于法院缺乏管辖权,因此无法审理其中一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本身没有管辖权来审判涵盖两种诉讼因由的复合诉讼。“
此外,有人争辩说,外观设计侵权的诉讼因由与假冒商标有很大不同,因为必须在前者中证明缺乏新颖性,并且必须确立原告的商誉和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的欺骗性相似性。在后者中得到证明。法院在这方面指出,这两种诉讼原因均来自同一事实,即“竞争产品的被告出售或出售要约”。”。Valmiki Mehta法官的意见对此进一步阐明。他指出,由于两个诉讼因由同一笔买卖产生,因此会引起法律和事实的共同问题,因此属于第二号命令第3条规则的范畴。他进一步指出,在这些情况下应“采取”行动,以避免此类诉讼的重复。
但是,判决仍然不是很明确。他们以非常合理的方式证明了针对这些补救措施提交的复合服的可维护性。但这是否必然意味着人们仍然无法针对不同的补救措施分别提起诉讼(就像他们在Greenlight中所做的那样)案件)?还是会根据第二号命令第2条禁止此类单独的诉讼,即法院是否会将提交以后的单独诉讼视为放弃原告在先前诉讼中的部分索赔?正如我在上一段中指出的那样,法院不要求当事方提起复合诉讼,而只是为减少重复性而提出此类诉讼是正当的。毕竟,这些补救措施是在不同的诉因下寻求的,当事方可以选择不将两种理由合而为一。因此,法院在以后的裁决中必须澄清这种怀疑。
设计注册仍存在吗?
在我之前的帖子中分析德里HC的决定时,我提出了外观设计注册是否仍然存在的问题,因为《外观设计法》的某些规定不允许外观设计在开始运行后继续进行注册作为商标(这个问题先前是在2013年Micolube决定后由Basheer教授在SpicyIP上提出的):
“然而,基准法院指出,一旦注册的外观设计可以成为功能商标,其推理确实会出错。法院完全基于《外观设计法》第19条的理由,该条为取消外观设计提供了依据,并得出结论认为,由于没有将注册外观设计作为商标使用,因此,该产品可以同时受知识产权保护。政权。但是,仔细阅读该条款后,第19(1)(e)条规定,如果不是第2(d)条所指的外观设计,则可以取消该外观设计的注册。Basheer教授在分析2013年的决定时指出,第2(d)节中的设计定义包括形状,配置,图案等,但“不包含《 1958年商标和商品法》第2条第(1)款(v)项中定义的任何商标。然后他得出结论,对第19条的解释要求在外观设计开始作为商标使用时,取消其注册。由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如何为注册外观设计的假冒提出索赔?“
在审议上述规定和问题时,特别法庭回答如下:
“......我?F本身的注册外观设计作为一个商标,它显然可以取消。莫汉·拉尔(Mohan Lal,见上文)的更大的法律表述是,假冒行为,即不仅限于商标使用或仅限于商标使用,而是整体起义或“商业外观”的行为是正确的;只要不将设计要素用作商标,而是使用更大的商品外观,通过其包装展示产品等,因为“冒充”主张可以包括但也可以不包括侵权对于商标,反对使用该商标的理由在于。“
简而言之,我们从德里最新的HC决定中获得了两个主要收获:
提起外观设计侵权和仿冒诉讼的复合服是可以维护的。
如果该外观设计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并且针对商业外观侵权或任何其他类似侵权而要求进行假冒的补救,则可以提出针对该注册外观设计的假冒的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