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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不得违背商标法规定的禁用条款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也不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标记有以下九种: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是国家的象征,不能随意作为商标使用。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对国旗、国徽的使用有严格的限定,明确规定不得用作商标,否则有损国家的尊严。军旗是军队的象征,勋章是国家赋予的一种荣誉,也不能随意进入商业领域。“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记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作为商标禁用标记,是新《商标法》增加的规定,如天安门的文字、图形。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记、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这是新《商标法》增加的规定。官方标记是指国家机关使用的专门标记,如海关标记、民航标记、质量认证标记等。检验印记如进出口检验、卫生检验印记等。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红十字”、“红新月”是一种志愿使用的国际性救济救护组织的标记,是世界公认的国际卫生组织通用标记,由医疗卫生组织专用。

    上述五项禁用规定是《巴黎公约》的要求,也是国际惯例,体现了对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救济救助组织的尊重与人道主义精神。再者,将上述标记作为商标使用,容易混淆商品的来源,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国策。我国是多民族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禁止民族歧视,一切以突出显示某种人文现象,尤其是少数民族文化现象甚至生理现象为特征的商标都应被禁止使用。这里所指的民族,包括中国的56个民族和外国民族、人种。例如,“王回回”膏药商标、“DWRKIE”①牙膏商标均被禁止注册使用。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这一规定是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要求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应如实地反映商品的特点,不能利用商标对商品质量、功能、用途等作夸大的宣传,欺骗消费者。例如,商标中一般不得使用“永久”、“无敌”、“长寿”等文字。

    (8)有损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这一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的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避免因不健康的商标设计而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黄色、下流的标记,渲染恐怖主义、暴力的标记,带有反动色彩的标记,宣扬封建迷信思想的标记,均在禁止使用之列。例如,海口某市民为杀虫剂及老鼠药类产品申请注册“双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以易产生不良的政治和社会影响为由驳回。

    (9)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另外,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一规定包含三个层次的含义:

    第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是一个国际惯例。因为地名是用于标示自然形态或地理区域的符号,属于社会通用的名称,不能被某个企业或个人注册为商标成为其私有财产。如果允许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容易混淆商品的来源,误导消费者。例如,产权在天津的“北京”电视机往往给公众造成产地在北京的错觉。

    第二,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所谓的“其他含义”有两种情形:一是构成地名的词汇本身有特殊的意义,如“阳春”、“凤凰”、“张家界”、“黄山”等。二是地名作为商标已使用多年,已经具有了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当公众提到该地名时,首先想到的是某种商品,而不是行政区划地名,如“茅台”酒、“香槟”酒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是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对象,集体商标是以团体、协会或其他组织名义申请注册的商标,证明商标可以用于证明某种商品的原产地,这就决定了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必然要把地名作为商标的一部分,如“正阳猪”、“金华火腿”等。

    第三,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是指在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禁止使用地名作为商标之前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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