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方式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合理使用情况的构成要件有:一是使用的目的,是为了学习、研究或欣赏;二是使用的范围,此种行为的范围限于个人的学习、研究或欣赏;三是使用的对象,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除了以上三点外,还有几点需要注意的问题。首先,这里的“个人”,既是对使用者主体的限定,也是对使用目的和范围的限定:所谓“个人”,有的学者认为,仅指使用者自己,不包括第三人、单位,家庭。但是我们认为,对“个人”含义的理解,既要考虑到实际界定的合理性,也要考虑到规定的可行性。一个单位或者家庭成员间的关系非常密切,某个成员的使用必然会使其他成员不可避免地接触到作品、如果将合理使用限定在某一单个的个体而排斥其他成员,这是一种机械的理解,在实践中是做不到的-、H··供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方式主要是复制,但不限于复制,朗诵、改编、翻译、表演他人作品也都属于作品使用的形式。对复制的份额,我国著作权法并未规定: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关于“引用”,一般认为,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②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被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③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从使用程度而言,引用必须“适当”。何谓“适当”,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曾进行量化规定。如英国作者和出版者协会认为,出于评注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摘录400字以内,连续摘录每次不得超过300字,总数不得超过800字,散文与诗篇不得超过整篇的1/4。我国在《著作权法》制定之前,也曾经规定过类似的数量限制,如规定引用他人作品的数量不得超过1/10或者不超过被引用作品的l/10。但现行《著作权法》只规定了“适当引用”而没有对数量进行具体限制,主要是因为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不同,作品的长短不同,很难对此作出一个机械的规定。所以,实践中要判断引用他人作品是否适当,只能根据各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满足四个构成要件:首先,此种情况的引用范围,必须符合报道时事新闻的目的。所谓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其次,该种使用必须是不可避免的,即应当在正当需要范围内。如在著名音乐家半身塑像揭幕典礼上,当然会看到塑像,此外还常常会听到其作品片段的演奏,在报道时事新闻时,新闻媒体不可能不复制这些作品,而且事先也无法得到作者或者其继承人的同意,但显然并不需要复制演奏所有音乐。第三,使用方式限于再现或者引用,不允许为制作广播电视节目而大量使用他人作品,更不允许将他人作品无休止地在新闻节目中播放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同时,在报道中应当注明被引用的作品的出处,第四,使用对象限于已发表的作品,但在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时应当注明出处。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种使用应当明确:①合理使用的主体是大众传播媒体,如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②被使用的作品是使用主体以外的其他大众媒介已发表的有关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③使用方式是刊登、播放他人作品;④作者声明不得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公众集会是指群众性的政治集会、庆祝活动或者纪念性的集会。作者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具有公开宣传的性质,刊登或播放这类讲话的目的正是为了迅速传播,借此扩大宣传范围和影响。但是,如果作者认为自己的讲话有可能不完善或有缺陷,需要修改才能传播,就应尊重作者的意思。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研究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所谓学校课堂教学,专指面授教学,带有营利性的培训班、函授大学、广播电视大学等不在此范围之内。具体使用人为教学科研人员,且不得出版发行,使用方式为翻译或少量复制。关于少量复制,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的数额规定,一般理解为应以课堂教学或科研的需要为准。有学者认为,所谓“少量”,应当是一个非固定的量化,在判断时,应考虑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发行作品的数量、该发行量在市场上的占有率、作品使用量以及教学科研机构无偿地翻译、复制该作品可能对该作品市场占有率的影响等诸多因素。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情况应当注意几点限制:①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等。对国家机关的范围,不得作任何扩大的解释。②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所谓执行公务,是指与完成涉及国家机关的职责直接有关的事务,如公安部门为了通缉犯罪嫌疑人而使用他人摄制的肖像、法院为审理案件使用他人的作品等。③法律允许为执行公务自由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且不受数量的限制:但这并不等于说国家机关可以无限量地复制他人作品,而是必须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即复制的数量必须与公务需要的实际数量相一致。④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这里需要注意三点:①所复制的作品仅限于本馆收藏的作品范围;②无论是否已经发表,均可作此种复制;③复制的目的仅限于本馆陈列和保存的版本,不得用于借阅、出售、出租、出版、广播或上网。如果图书馆等希望将馆藏作品上网提供给公众,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免费表演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表演者不得有任何报酬;二是观众及所在单位不支付任何报酬,但必须在表演过程中注明表演作品的名称、作者的姓名,维护作品的完整权,以此表示对作者著作人身权的尊重。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是一种对原有艺术品的再创作行为,把这些行为归为“合理使用”是国际惯例。使用本条款需注意的是,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作品或者制品及其复制品,不经原著作权人许可是不能出售或者发行的。同时,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之外的其他方式,例如拓印、雕塑等,使用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此外,有一个问题值得思考:对“室内”的理解如何界定,例如饭店的大堂内、电影院的大厅内、音乐厅的大厅内、机场候机厅是否为室内?在这些地方陈列艺术作品是否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对“室内”和“室外”的判断,应当根据现代社会中人们对工作、娱乐、休闲或者居旅等环境条件要求的改变而进行相应的调整,因为诸如大饭店、音乐厅、电影院、飞机场候机厅等公共场所,其功能完全是为公众活动提供场所,这些公共场所中陈列和展示的作品,与在室外公共场所设置或者陈列的艺术作品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故同样应当考虑适用合理使用制度。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我国有56个民族,很多少数民族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作为交流工具。与汉族相比,很多少数民族的经济文化还不很发达。为了促进少数民族的教育、文化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著作权法规定上述使用属于“合理使用”。这里有几点需要说明:一是使用的对翠只能是中国人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将外国人已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二是只能是汉族文字作品而不得涉及电影电视等文字以外的作品;三是翻译作品的出版发行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四是仅限于已发表的作品;五是译者对翻译作品享有新的独立的著作权。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盲文也是一种文字符号系统。由任何一种文字变换为盲文,都是一种翻译行为。翻译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盲人是身体残疾者,应当受到全社会和国家的关怀,故《著作权法》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翻译成盲文出版的,属于“合理使用”。盲文的翻译人应当享有新的独立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上述对著作权人的权利12个方面的限制规定,同样适用于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近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与广泛应用,不少学者开始关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有学者指出,在传统技术条件下,合理使用对版权人的经济权利影响有限,由于复制、传播技术的限制,对他人作品进行个人使用时,所使用的量往往只能是一部作品中的很小一部分,不会对版权人的利益带来严重的影响()另外,在传统技术条件下,法律对私人使用无法有效监控。私人使用一般发生在家庭等秘密场合,且由于人数众多,在实际中也难以通过司法途径加以控制。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环境的形成,以上所说的合理使用制度赖以产生、存在的各种基础受到了巨大的影响,有必要对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重新界定和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