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书面申请原则
书面原则,是指专利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在办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时,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般情况下,专利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在办理相应的手续时不得以口头形式,也不得以电报、电话、电传、胶片等形式代替书面形式,更不得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实物的方式代替书面形式,而且专利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书面文件必须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格式,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这样做,既有利于专利申请文件的阅读,处理和长期保存,又有利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用现代手段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利用和管理、但是,随着电子技术和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已有许多国家开始利用网络手段办理专利申请等手续,;因此,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版)第3条在“书面原则”的前提下,允许专利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当然,采用无纸化方式受理,审查专利申请,必须以相应的技术为物质基础,即一旦发生法律争议时,无沦是当事人还是专利局都应当能够提交得到法律承认的电子文档证据:
事实上.书面原则不仅适用于专利申请,同样适用于专利审查、专利代理以及专利实施等各种专利事务。在专利审查中,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通常以审查意见通知书或意见陈述书的书面形式实现。专利代理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基础上的。在专利技术的实施过程中,更少不了书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即使是依照专利法颁布的强制许可或“计划许可”,也必须有专利局或有关政府部门的书面文件。甚至专利权人声明放弃专利权,也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发表声明,否则便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由此可见,在我国书面原则不仅体现在专利申请过程中,而且贯穿于专利权的产生、存档直至消灭的整个过程。同时,这一规定也为专利申请和审查的无纸化做了铺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