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质条
外观设计·虽然也是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但它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同、发明和实用新型都是一种新的技术方案,是技术成果,而外观设计是一种“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外观设计获得专利的条件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专利条件不同、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一、新颖性
外观没汁的新颖性是指申请专利的外观设汁与已经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关于这一点,我国《专利法》曾经进行了修改.原《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专利法》(第二次修订)将上述规定中的“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改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这是因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不是等位次的概念,: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必然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但反之则不然。原专利法的规定容易使人得出这样的结论: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只要与现有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就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条件。事实上,与现有外观设计“不相同”的外观设计,可能因与现有外观设计“相近似”而不能获得专利权,但依原《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却因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现有外观设计“不相同”而应当授予专利权。
判断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标准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基本相同,只是在时间标准上,外观设计采用申请日标准。在地域标准方面,外观没汁的书面公开采用世界新颖标准,使用公开采用本国新颖性标准,这都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标准相同:在公开的形式方面,外观设计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略有差异。外观设计的公开形式只有书面公开和使用公开两种,而没有“其他方式公开”这种公开形式。书面公开是指把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在公开发表的出版物上发表。单纯以文字形式对外观设计进行描述则不构成书面公开、使用公开是指外观设汁被用于公开销售或者流通的工业品外表上。
值得指出的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也同样适用于外观设计;一项外观设计如果在申请日以前在我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我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或者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只要申请人在6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的,该外观设计就不丧失新颖性。
二、美感性
美感性是否作为外观设计称为专利权客体的条件,世界各国立法不尽相同。英、美等国对此不作要求,而德国和日本则要求外观设计富有美感性+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是工业品外表的一种装饰性式样,应当富有美感。美感性,是指外观设计被使用在产品上时能使人产生一种美感,增加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外观设计的美感是——种视觉感受,是以肉眼观察作为判断的标准的:美感作为主观认知活动的一种结果,个人主观色彩很浓,很难规定一个统一的客观标准。但只要大多数人认为是美的设汁,就可以认为是富有美感。
三、实用性
外观设汁的最终目的是美化产品,促进商品的交流和经济的发展;所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必须适于工业上应用-即外观设计能够用于产品的制造,而且这种产品是能够用工业生产方法批量生产的。
四、合法性
合法性,则是指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冲突”、我国《专利法》(第二次修订)第23条规定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比原《专利法》的规定多·了“并不得与他人的在先权利相冲突”一项:第二次修正案作此修改的主要原因,是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9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实践中,有些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在先已经取得合法权利的商标图案、美术作品等结合自己的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由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进行初步审查,只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形式条件即可获得专利权,而不考虑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有了现行法的这一规定,在先权利所有人就可以依此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