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院就商标真正使用的证据
普通法院在2014年3月27日的裁决T-47 / 12中阐明了关于在异议程序中真正使用较早商标的证据概念。
普通法院裁定Intesa San Paolo SpA(“ Intesa”)针对内部市场协调局第一上诉委员会(OHIM)的决定提出的诉讼,该决定拒绝注册Intesa的图形标志。
属于第9、35、36和38类的商品和服务,这是由于Equinet Bank AG提出异议,并基于针对第9、35、36和第9类的商品和服务注册的较早的共同体商标“ Equinet” 38。
Intesa为支持其申请提出了一个请求,指控它违反了关于共同体商标(“ CTMR”)的第207/2009号条例第42条,该条规定:“[i]如果申请人如此要求,较早的所有人毫米联合国两者均商标谁给了反对的通知须提供证据证明,在五年期以上任荷兰国际集团的共同体商标申请公布之日起,早前共同体商标已经PU吨至真正的使用在尊重与商品或服务的社区,其中已注册和w ^^ hICH他列举为理由他的反对,或有非使用的正当理由,提供早期的毫米联合国两者均商标已在上述日期登记不少于五年的市场...]”。
普通法院指出,在评估商标的真实使用时必须执行两项不可分割的任务:(i)确定有争议的商标是否已在欧洲联盟中真正使用,以及(ii)确定商品或与更早商标的注册和真正使用有关的服务。
由于上述原因,普通法院申明,仅在金融服务,估价和研究服务以及公共关系服务方面证明了对较早商标的真实使用,而较早商标所涉及的服务并未包括这些内容。已经注册。因此,总法院维持了Intesa提出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