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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仲裁的可行性
    在有关知识产权财产性争议中,有关权利取得、权利交易、权利归属以及侵权等争议因为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人财产权益冲突,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因而,普遍被认为具有可仲裁性,甚至连一向被排除在仲裁大门之外的有关知识产权人身权或者人格权争议,也开始出现可仲裁性的趋势。

    事实上,在仲裁实践中,涉及知识产权不可仲裁的问题并不常见。原因在于:在大多数国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争议、侵权争议以及权利归属争议都是可以仲裁的;而且,在知识产权仲裁实践中,大多数提交仲裁的争议都是合同争议,由此提出可仲裁性问题的几率比较小;另外,在部分提交仲裁的知识产权争议中,当事人不能或者不愿意对知识产权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包括法律禁止一方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提出知识产权无效的问题,比如,遵循“被许可人禁反言原则”o(licensee estoppels),或者即便没有类似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在事前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达成“不争议条款”( non - contest or no -challenge),也就是被许可人不能在法律程序中就知识产权效力问题提出异议。由此,使得有关知识产权争议不可仲裁的问题发生频率进一步降低。因而,在大多数案件中,唯一可能导致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出现问题的往往是涉及仲裁庭是否有权处理某些类型知识产权的效力问题,例如专利、商标等注册性知识产权,而版权以及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类型基于自动保护原则都是可以通过仲裁加以解决的。总之,有关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的焦点在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的可仲裁性,即仲裁庭是否有权对国家宣告授权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进行裁判,进而宣告一项知识产权有效或者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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