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的相关制度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我国是《纽约公约》缔约国,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出商事保留声明指出,“协议性和非协议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因此,协议性和非协议性的商事纠纷可以提交仲裁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通知》①中指明,协议性和非协议性的纠纷包括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根据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技术合同、著作权合同以及计算机软件合同纠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51条、《著作权法》第49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的纠纷由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参见《著作权法》第46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0、51、53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第2、19、20条、《商标法》第39条、《专利法》第60条)。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部门管辖,至于是否可以提交仲裁则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也没有禁止。而对于其他知识产权争议类型是否可以仲裁则没有明文规定。
在我国理论界,关于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议。学者们一般认为,在我国,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从主体身份看,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其次,从案件的性质看,可以仲裁的纠纷应当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合同纠纷的范围比较清楚,但是对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理解仍然存在分歧;①最后,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按照这样的标准,对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一般无异议。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存在两种对立的主张,反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仲裁性的理由在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涉及知识产权本身的效力的确定、权利的归属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而不能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主张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仲裁性观点则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主要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财产权益问题,属于《仲裁法》所指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具有可仲裁性。②对于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我国大多数学者均认为,鉴于专利或商标是否有效会涉及第三人和公众的利益,相关争议应当由国家授权的机关处理,因而如果争议涉及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和对该权利提出异议是不可仲裁的。③
在实践中,我国仲裁机构已经开始受理知识产权合同争议、侵权争议以及权属争议等,但是对于专利、商标等有效性争议的处理尚未涉及。但是,如果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无法解决,其他知识产权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可能性也会受到严重影响,因为当事人选择仲裁就是希望一次性的全盘解决所有问题,在审理其他争议解决过程中,效力问题常常是作为釜底抽薪的抗辩,如果效力问题需要另外提交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则将严重摧毁仲裁快捷、高效的优势。并且,如果当事人约定在外国或地区开展知识产权仲裁,即便相关适用法允许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但是,由于我国《仲裁法》的限制,如果当事人持该仲裁裁决在我国法院申请承认或执行时,将会被拒绝,没有执行的可能性。总之,如果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无法通过仲裁解决,就会影响仲裁对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与合同等争议的裁决效力,从而造成知识产权可仲裁性无法得到全面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