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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仲裁裁决效力的相对性难以影响“公共政策”
    仲裁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一致将相关争议提交双方选定或者认可的第三人解决,并遵守解决结果的争议解决方式,争议解决结果不会、也不应当对非仲裁缔约者及社会大众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仲裁的协议性导致仲裁裁决仅具有相对效力,因而将相关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事实上并无法影响上述反对者所提出的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通过仲裁解决会损害国家的公共政策。具体而言:

    第一类理由认为知识产权是经国家授权产生的,而授权行为是国家公权力行为,因此不能由私人来裁决经公权力授权而产生的权利效力问题。这类观点来源于国家相关行政机关在审查并授予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行使了公权力的事实。但是,我们不得不注意到,首先,著作权等部分知识产权并不需要经过国家机关的审查即依法产生,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时就自动产生;其次,即便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授权的知识产权类型,在许多国家,行政机关仅对其进行非常有限的审查,例如,对权利申请非实质性审查以及没有权利授予前的异议程序等,国家都没有行使审查的实质性权力。①因此,将国家机关授权的事实作为否定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的理由并不充分;最后,即便我们承认行政机关授权行为具有公权性质,也并不能理所当然的由此推导得出仲裁不能裁决知识产权效力的结论,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仲裁仅对仲裁程序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对外效力或者对世效力。因此,仅就一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而言,即便仲裁庭裁决相关知识产权无效,这份裁决并不影响该知识产权在行政机关登记的效力,公共机构并不会根据仲裁裁决来变更知识产权登记的情形。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在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的相对效力,因此在知识产权无效的仲裁程序中,问题本质已经不再是相关知识产权的效力( validity)如何,而演变成权利是否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可执行性( enforceability)”。②因此,如果知识产权效力在仲裁审理相关争议过程中作为一项抗辩理由被提出,而且仲裁庭认为相关知识产权无效,那么仲裁庭就会驳回当事人可能依据该知识产权而要求的权利救济,但在仲裁程序之外,权利仍然存在。事实上,在知识产权仲裁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争议,实质上是达成了如下的一个协议:如果仲裁员认定知识产权无效,那么权利人同意以此为基础解决争议;反之,如果仲裁员并不认为知识产权无效,权利相对方当事人就不能侵犯该权利,并且应当依据权利要求来从事相关的行为。抽象的来确定知识产权的效力毫无意义。在这样的情形下,仲裁庭事实上审理和裁决的是“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是否被许可”的问题。另外,既然大多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都赋予权利人自由处置权利的自由,包括许可、转让,也包括自愿限制权利行使或者放弃权利,那么这样的自由中当然也包含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员裁判其权利是否有效,也就是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员要求其放弃权利的内容。承诺接受权利在个案中可能无效的结果,从而获得中立第三人对争议公平裁判,这本身就是当事人行使私权的重要内容或者表现形式。事实上,我们可以将知识产权与不动产这类也需要登记才能获得法律承认的私权进行比较。从某种意义来说,两者都是国家赋予个人所有的权利,都需要经过国家的审查登记授权,而且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还不必向社会大众公开。但是,有关不动产所有权及其合法性的争议在世界各国通常是可以仲裁的,那么为什么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就不能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呢?以部分知识产权经过国家授权取得或者由国家宣布无效并不足以作为将这类权利争议排除在仲裁之外的理由。当然,从法理逻辑上来讲,只有授权的机关才能撤销其所授予的权利。允许对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解决,仅仅意味着授权机关向仲裁庭让渡了一部分决定权,而公共权力机关让渡部分裁判权是所有商事仲裁存在的前提。因为即便是最严格意义上的私权都是国家授权的结果,因此如果国家公权力机关不愿意承认或者支持仲裁对私权裁判时,任何权利类型的仲裁都将失去意义。①总之,当事人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这一行为并没有妨碍国家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方面任何的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利益,无论基于各类知识产权而存在的或者潜在的公共政策是什么,根本原因就在于仲裁裁决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结果不会影响相关知识产权对第三方的法律效力,国家决定并且控制公共政策的权力丝毫没有被损害。

    第二类理由认为知识产权是公开的绝对权,对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密切,因而有关知识产权效力的争议不能交付私人机构裁决。不可否认的是,知识产权的确是法律规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垄断权,因为知识产权制度需要赋予权利人一定程度上的独占权来回报其生产知识产品的投入并以此激励更多的主体参与创造,从而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进一步而言,是否要维持一项知识产权的效力,如何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这不仅是政策问题,也是技术问题。公共权力机关之所以能够进行判断,除了其是法定的授权机关以外,更重要的是其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裁判能力,那么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是否具备这样的能力?在实践中,已经有司法判决认为仲裁员完全可以胜任对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的裁判工作。②事实上,仲裁允许当事人根据需要选择相关的专家作为仲裁员正是仲裁的优越性之一,从业务能力上来讲,仲裁员完全可以对技术问题进行判断。而且,在仲裁中,有关的公共利益能够由一方当事人充分代表或者实现。因为在大多数知识产权争议中,当事人实力相当,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弱势消费者,有关消费者争议就不能提交仲裁解决。双方实力相当的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对抗中可以让结果更接近事实真相,当事人在主张或者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无形中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一份裁判专利无效的仲裁裁决可以让相关的技术完全的、充分的公开,而对于试图利用或者推翻专利的第三人而言无疑是有利的。另外,仲裁庭认为专利有效,仲裁裁决的结果就与现行专利行政机关登记的专利效力一致,而行政机关本身就代表着公共利益。总之,知识产权具备垄断的权利特征并不足以导致其不可仲裁。而且,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在仲裁领域接受竞争法上的争议可仲裁性也已经日益成为一种趋势。例如,1985年,美国最高法院率先在Mitsubishi Motors v.Soler Chrysler Plymouth①案中指出,涉及反托拉斯法的争议是可以仲裁的;2003年,米兰上诉法院在Istituto Biochimico Ital-iano v.Madaus AG②案件中也承认了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争议可仲裁性;200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ET Plus SA v.Jean-Paul Welter 8L TheChannel Tunnel Group Ltd③案件中指出,涉及竞争法争议可以仲裁。

    第三类的理由认为,由于对知识产权效力审查存在专属的权力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因而排除了仲裁庭的管辖权。但是,笔者认为,仲裁庭对于知识产权效力的裁判权与这类机构的管辖权并不冲突,原因也在于仲裁裁决效力的相对性,即仲裁裁决仅在仲裁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机构对于知识产权效力的决定则具有对世效力,可以拘束任何义务人。由此,两者在管辖权方面不存在直接冲突。这一观点已经逐渐得到国际仲裁界的认可,例如,在ICC 1989年审理的第6097号案件④中,仲裁庭就针对知识产权效力作出了中间裁决。在该案中,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违约,同时侵犯了其享有的两项专利权,而被申请人则以申请人其中的一项专利缺乏新颖性抗辩无效。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德国联邦法院来判决侵权问题,而根据德国相关法律,有关专利无效争议属于德国联邦专利局以及联邦最高法院专属管辖的事项。但是,仲裁庭指出,有关专利无效的仲裁裁决不会对德国专利登记机关发生拘束力,而仅拘束仲裁当事人,因而其有权审理被申请人提出的专利无效抗辩的事项。此外,还有部分国家的法院也明确承认仲裁庭有权审理知识产权无效的问题。例如,意大利最高法院早在1956年的Giordani v.Battiati①案件中就指出,仲裁庭有权裁判专利效力问题,前提是专利是否有效是解决其他相关问题的先决事项。法国巴黎上诉法院在2008年有关Liv HidravlikaD.O. O.v.SA Diebolt的案件中也指出,在知识产权的合同争议中,如果一方当事人附带提出权利无效的问题,仲裁员有权宣告一项专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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