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类理由认为知识产权是公开的绝对权,对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密切,因而有关知识产权效力的争议不能交付私人机构裁决。不可否认的是,知识产权的确是法律规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垄断权,因为知识产权制度需要赋予权利人一定程度上的独占权来回报其生产知识产品的投入并以此激励更多的主体参与创造,从而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的发展。进一步而言,是否要维持一项知识产权的效力,如何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这不仅是政策问题,也是技术问题。公共权力机关之所以能够进行判断,除了其是法定的授权机关以外,更重要的是其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裁判能力,那么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是否具备这样的能力?在实践中,已经有司法判决认为仲裁员完全可以胜任对知识产权权利效力的裁判工作。②事实上,仲裁允许当事人根据需要选择相关的专家作为仲裁员正是仲裁的优越性之一,从业务能力上来讲,仲裁员完全可以对技术问题进行判断。而且,在仲裁中,有关的公共利益能够由一方当事人充分代表或者实现。因为在大多数知识产权争议中,当事人实力相当,当然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弱势消费者,有关消费者争议就不能提交仲裁解决。双方实力相当的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对抗中可以让结果更接近事实真相,当事人在主张或者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无形中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一份裁判专利无效的仲裁裁决可以让相关的技术完全的、充分的公开,而对于试图利用或者推翻专利的第三人而言无疑是有利的。另外,仲裁庭认为专利有效,仲裁裁决的结果就与现行专利行政机关登记的专利效力一致,而行政机关本身就代表着公共利益。总之,知识产权具备垄断的权利特征并不足以导致其不可仲裁。而且,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在仲裁领域接受竞争法上的争议可仲裁性也已经日益成为一种趋势。例如,1985年,美国最高法院率先在Mitsubishi Motors v.Soler Chrysler Plymouth①案中指出,涉及反托拉斯法的争议是可以仲裁的;2003年,米兰上诉法院在Istituto Biochimico Ital-iano v.Madaus AG②案件中也承认了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争议可仲裁性;200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ET Plus SA v.Jean-Paul Welter 8L TheChannel Tunnel Group Ltd③案件中指出,涉及竞争法争议可以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