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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扩大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范围的思考
    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可仲裁性的障碍仍然在于这类权利与公共政策密切相关,也就是对当事人是否可以自由处分的质疑。当然,上文已经指出,利用知识产权与公共政策的紧密联系作为反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可仲裁性的理由缺乏严密的逻辑论证,并不可靠。反之,取消对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可仲裁性的限制,可以极大地推广仲裁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快速、高效的解决争议,分担司法负担,这无论对当事人还是整个社会都是有益的,这是立法者在权衡是否容许知识产权争议可仲裁性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我国,应当扩大知识产权可仲裁性的范围,明确规定各类知识产权争议,包括知识产权效力争议都是可以仲裁的,理由如下:

    第一,法治社会应当以尊重当事人自治权和处分权为基础,为社会主体尽可能的提供发挥自主性和积极性的空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体现在实体权利的处理和实现方面,当然也包括当事人有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如果当事人达成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协议,那么这样的协议可以视为当事人自愿放弃通过司法途径或者行政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虽然司法机构或者行政机关能够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比仲裁力度更强,但是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当事人却选择仲裁解决纠纷,这正是仲裁的吸引力所在。允许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第二,允许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让仲裁裁决者代替司法或者行政裁判者履行部分职能是可行的。仲裁虽然是民间性的纠纷解决途径,当事人在确定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规则等事项上具有较大的自主权,但是,与司法机构或者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模式类似的是,仲裁有中立裁判者,仲裁员有严格的责任要求,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依据实体法律或者法律的基本原则裁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仲裁通常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仲裁缺乏监督机制。因此仲裁庭可以胜任解决争议并且判断权利状况的工作,仲裁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以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制约保障了这类裁决的公平和正当。在美国,有关专利有效性争议是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而且这类仲裁裁决在告知美国专利和商标事务办公室(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后就发生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说,美国仲裁立法将行政机关审查知识产权效力的职能部分赋予仲裁庭,仲裁庭在解决私人纠纷同时可以判断知识产权效力,体现了国家支持仲裁的政策。类似的,在瑞士,仲裁庭可以就专利、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作出裁决。如果这类裁决能够获得有管辖权法院颁布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证明,那么就可以到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the Federal Offi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进行登记并产生公示效力。由此可见,赋予仲裁庭解决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权利,通过仲裁程序审查知识产权是否有效以及确定效力范围等,可以有效代替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履行审查的职能,有利于节约争议解决的资源。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仲裁庭在代替司法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履行职能时,首要目标仍然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而首先应当维护仲裁快速、高效等传统优势,其次才考虑公共利益,保障知识产权的授权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第三,允许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有利于促进仲裁机制发展。仲裁机构在处理知识产权违约或者侵权纠纷时,当事人通常会对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性问题提出异议,这是当事人惯用的抗辩手段之一。如果仲裁机构无权对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进行处理,则必须中断仲裁程序,等待相关行政机构或者司法审判机关的处理结果,那么仲裁将被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中,仲裁所具有的快捷高效以及连续性的优势将不复存在。与直接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提起纠纷处理请求相比,这样的仲裁程序不仅使纠纷解决更复杂,而且会浪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由此必然导致当事人拒绝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不利于知识产权仲裁机制的发展。

    第四,允许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仲裁裁决只对纠纷中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产生全面正式的拘束力。当事人在获得仲裁裁决后,通常会进一步考虑如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或者如何避免造成可能的侵权等,例如,当事人可能向行政机构申请将更多的客体容纳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中,这无疑会促进知识产权授权机制的发展;或者当事人在经过仲裁审理被裁判侵权后可能与权利人积极协商实现相关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避免被迫放弃已经使用的知识产权而造成严重利益损失,这些行动无论对个体还是社会来说都是有益的。

    第五,允许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是顺应纠纷可仲裁事项扩大化趋势的表现。仲裁作为一种区别于诉讼和调解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一项较为成熟并且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仲裁所具有的管辖非强制性、自治性、灵活性、专业性和秘密性的优势使得仲裁得到越来越多纠纷当事人的认可。法院对于仲裁的态度也从过去的反对发展到现在的大力支持,有学者概括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法院不干预仲裁、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仲裁、适度监督仲裁。①法院对仲裁的态度也反映到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之上。在法院对仲裁采取敌视态度的阶段,法院认为纠纷管辖权专属于法院,是国家赋予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因此仲裁解决争议事项的范围极小。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和全球化、一体化进程的推进,仲裁解决纠纷的优势日益突出,法院由于诉讼自身的弊端和压力,开始对仲裁采取支持和鼓励的态度,而扩大可仲裁争议事项的范围是法院鼓励仲裁发展的政策之一。争议可仲裁性的范围不断扩大,传统强行法上不能仲裁的事项,例如反垄断法上的争议、与破产相关的争议、消费者争议等也被有关国家法律赋予了可仲裁性。因而,知识产权有效性纠纷逐步被纳入仲裁范围是顺应可仲裁性扩大化发展的必然趋势。

    第六,允许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是仲裁专门化发展的要求。仲裁是一种民间自生自发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行业自治、自律以及自我解决纠纷的一种形式,仲裁形态发展是非单一性的和多元化的,并且朝着专业化和因需运作的理性化方向迈进。从各国仲裁实践来看,一般都鼓励多种专业仲裁机构并存发展,大量的专业化的仲裁机构出现,例如海事仲裁员协会、国际橡胶贸易协会、国际橄榄贸易协会、伦敦谷物贸易协会等,同时新兴的专业仲裁机制也不断涌现。事实上,纠纷解决最有效的方式因各专业领域的不同而应当有所不同,统一的仲裁规则在各个领域中的适用效果也不相同,因而需要根据行业特征发展专业领域的仲裁机制。在我国,许多特定纠纷领域的专门仲裁机制已经兴起并且发展迅速,例如,劳动争议仲裁机制、消费者纠纷仲裁机制、环境纠纷仲裁机制等。知识产权作为一类特定的纠纷客体,在仲裁制度的发展方面也有着特殊性的要求,这一点已经得到包括WIPO、ICC以及LCIA等多个国际仲裁机构的重视,例如,LCIA下属的“仲裁员特许委员会”(The 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专家小组;ICC国际仲裁委员会也成立了知识产权仲裁工作组;①国际商会也指出:“知识产权仲裁可能出现其他类型纠纷中所没有或者不明显的特殊问题,包括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允许或者承认涉及以知识产权有效性或权利范围为基础的纠纷的仲裁?一方当事人在哪些情形下可以申请禁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违反许可协议行为的临时救济命令?并且仲裁员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做出这样的命令?以及机密信息如何进行保护等?”②因此,知识产权仲裁机制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来设计,发展专业性的知识产权仲裁机制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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