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允许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让仲裁裁决者代替司法或者行政裁判者履行部分职能是可行的。仲裁虽然是民间性的纠纷解决途径,当事人在确定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规则等事项上具有较大的自主权,但是,与司法机构或者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模式类似的是,仲裁有中立裁判者,仲裁员有严格的责任要求,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依据实体法律或者法律的基本原则裁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仲裁通常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仲裁缺乏监督机制。因此仲裁庭可以胜任解决争议并且判断权利状况的工作,仲裁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以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制约保障了这类裁决的公平和正当。在美国,有关专利有效性争议是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的,而且这类仲裁裁决在告知美国专利和商标事务办公室(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后就发生强制执行效力。也就是说,美国仲裁立法将行政机关审查知识产权效力的职能部分赋予仲裁庭,仲裁庭在解决私人纠纷同时可以判断知识产权效力,体现了国家支持仲裁的政策。类似的,在瑞士,仲裁庭可以就专利、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作出裁决。如果这类裁决能够获得有管辖权法院颁布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证明,那么就可以到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the Federal Offi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进行登记并产生公示效力。由此可见,赋予仲裁庭解决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权利,通过仲裁程序审查知识产权是否有效以及确定效力范围等,可以有效代替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履行审查的职能,有利于节约争议解决的资源。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仲裁庭在代替司法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履行职能时,首要目标仍然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而首先应当维护仲裁快速、高效等传统优势,其次才考虑公共利益,保障知识产权的授权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第六,允许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是仲裁专门化发展的要求。仲裁是一种民间自生自发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很大程度上也是行业自治、自律以及自我解决纠纷的一种形式,仲裁形态发展是非单一性的和多元化的,并且朝着专业化和因需运作的理性化方向迈进。从各国仲裁实践来看,一般都鼓励多种专业仲裁机构并存发展,大量的专业化的仲裁机构出现,例如海事仲裁员协会、国际橡胶贸易协会、国际橄榄贸易协会、伦敦谷物贸易协会等,同时新兴的专业仲裁机制也不断涌现。事实上,纠纷解决最有效的方式因各专业领域的不同而应当有所不同,统一的仲裁规则在各个领域中的适用效果也不相同,因而需要根据行业特征发展专业领域的仲裁机制。在我国,许多特定纠纷领域的专门仲裁机制已经兴起并且发展迅速,例如,劳动争议仲裁机制、消费者纠纷仲裁机制、环境纠纷仲裁机制等。知识产权作为一类特定的纠纷客体,在仲裁制度的发展方面也有着特殊性的要求,这一点已经得到包括WIPO、ICC以及LCIA等多个国际仲裁机构的重视,例如,LCIA下属的“仲裁员特许委员会”(The 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专家小组;ICC国际仲裁委员会也成立了知识产权仲裁工作组;①国际商会也指出:“知识产权仲裁可能出现其他类型纠纷中所没有或者不明显的特殊问题,包括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允许或者承认涉及以知识产权有效性或权利范围为基础的纠纷的仲裁?一方当事人在哪些情形下可以申请禁止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违反许可协议行为的临时救济命令?并且仲裁员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做出这样的命令?以及机密信息如何进行保护等?”②因此,知识产权仲裁机制应当根据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性来设计,发展专业性的知识产权仲裁机制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