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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的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
    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扩张了商标权的范围。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旨在解决成员国之间对于虽未注册却已驰名的商标的保护问题,但并未给予跨商品类别的保护,因而没有突破商标权的相对性。Trips协定第16条第(2)项规定了驰名的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但仍以表明使用相关商标的商品之间具有联系,以及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为保护条件,因而虽然对于商标权的相对性有重大突破,但并未彻底予以抛弃。

    美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提高了驰名商标的认定门槛,但不再设定商品类别的限制,因而基本上抛弃了此类商标权利的相对性,使得此类商标权更加趋向绝对性权利。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了驰名的注册商标的跨类保护,虽然对于此类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有重大突破,但仍然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因而仍然未能彻底地摆脱商标权的相对性。换言之,我国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采取的不是纯粹的反淡化保护,仍具有较强的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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