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斯本协定》在地理标志保护中的评述
《里斯本协定》作为专门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条约,给予了地理标志以高水平的保护,是《马德里协定》的继续和展开,丰富了《马德里协定》,是《巴黎公约》体系的自我完善。但是《里斯本协定》借鉴法国成熟的地理保护经验的同时,并没有给予各国地理标志保护差异性给予足够关注,没有关注到的地理标志制度的参差不一。所以,没有得到更多国家的承认,甚至是其过高的保护水平阻却了许多国家。太少国家的加入使其影响力远逊于其制定水平,简直就是曲高和寡。这一次稍显激进的立法甚至也被后来的《 TRIPS协议》所抛弃,以至于《 TRIPS协议》使用了 geographical indication,尽管 geographical indication与《里斯本协定》中 appellation of origin在定义上并没有明显区分。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
首先,《里斯本协定》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超越了国际社会的现实,在欧美之间对该问题如此尖锐对立的情况下,其中的许多规定是不现实的。例如该协定第六条要求的地理标志反淡化问题。这样严格的保护与许多国家的现实相冲突并且无法调和。以葡萄酒保护为例, Champagne在法国是作为著名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但是在许多国家被作为起泡葡萄酒的通用名称或半通用名称,并没有赋予其地理标志保护。《里斯本协定》要求其成员国因为法国保护 Champagne而不得使 Champagne淡化为通用名称。有些国家要想成为成员国,就必须对其国内法加以修改,例如加拿大,根据其《贸易标记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款的规定,Champagne是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地理标志保护。其次,《里斯本协定》对于地理标志保护形式过于单一,缺少灵活性。因为参加《里斯本协定》的成员国必须是对原产地名称给予和其保护国“同样”保护的国家,所以,“尽管公约允许成员国可自行决定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制度,但他没有给不具有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的国家留下席位,这样就将那些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来保护该类知识产权的国家拒之门外了”。
最后,《里斯本协定》片面保护了欧共体国家的利益,忽视了新大陆国家的主张。该协定就是在法国法的影响下缔结的,其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与法国当时的制度十分相似。在该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是以其国内注册为基础的,这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了法国国内已获得注册的AOC(受控原产地名称)的国际注册程序,有力地保护了法国的相关产业。2美国等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并没有签署,使得该协定的影响大打折扣。
总之,《里斯本协定》就其本身对地理标志保护来说无疑是进步的,但是由于技术处理上的缺陷使其没有被广泛接受。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新旧世界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不同态度,也反映着地理标志保护形势的多样性。要想在更广泛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就要求同存异,兼容并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