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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里斯本协定》中与地理标志相关的规定
    《里斯本协定》正式定义了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使用了 appellation oforigin,没有使用 indications of source或 palace of origin。这样就避免了不必要的混淆。《里斯本协定》是把原产地名称定义为: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把此定义与《 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可以看出两个概念何其相似。不仅如此,《里斯本协定》对《 TRIPS协议》的影响不仅在概念上,而且在扩大保护上也是如此。《里斯本协定》第三条规定:保护旨在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的系产品真实来源或者使用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的名称。而《 TRIPS协议》第二十三条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的第一款中规定:每一成员方应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不产自于某一地理标志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该地理标志,即使在标明了商品真正原产地或在翻译中使用了该地理标志或伴以“种类”、“类型”、“风味”、“仿制”等字样的情况下也不例外。两者的不同之处就是《 TRIPS协议》采取了更谨慎的态度,只是对葡萄酒和烈性酒进行扩大保护,而《里斯本协定》没有做出区分。

    《里斯本协定》设立国际局,由国际局负责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并且规定了具体的注册程序。首先,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不能由此种名称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直接向国际局提出,而是由特别联盟国家主管机关以此种名称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国有或私营业企业)的名义请求在国际局办理注册。其次,在向国际局提出注册请求前必须是依照所在国法律已取得此种名称使用权,也就是说,如果所在国没有给予地理标志保护,那么国际局也不会受理。这就促使成员国努力完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法规建设。从而推动了地理标志制度的向前发展。再次,增强了地理标志保护力度,体现在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的禁止更加宽泛,即使标明的系产品真实来源或者使用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的名称也是不被允许的。最后,就是通用名称问题,禁止把地理标志变为通用名称即反对地理标志的淡化。反淡化在知识产权领域本来是用来保护商标的,商标淡化理论起源于德国,1923年德国联邦法院概括了反淡化保护的理论依据:之所以要给予这种反淡化保护,是因为该显著商标的所有人,完全有正当理由继续维持他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取得的独特地位,任何可能危及他的商标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广告效应的行为都应当禁止。

    保护的目的不在于避免任何形式的混淆,而是为了使积累的资产免遭侵害。然而,最早对商标淡化理论作出系统阐述的是美国法学家斯科特。1927年他在发表于《哈佛法学评论》上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中指出:“商标保护的基础在于保护商标的独特性,需要防止商标的独特性被冲淡。即使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将驰名商标使用在不相同的商品上,公众在看到后一种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时将会想起前一种商品,在后使用人将因此而获得利益,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则将丧失其销售力,在先使用人将因此而受到损害。所以,商标权人不仅应当禁止他人将他的商标使用于相互竞争的商品上,而且应当禁止使用在非竞争性商品上。”

    地理标志淡化是对与地理来源有紧密联系的商品特性的模糊,甚至完全消除,而该特性的形成主要是源于其特殊的地理来源的;地理标志丧失“地理”特征的显著性,成为同类或相似商品的一般性符号;地理标志的淡化最终形成其通用化,也就不能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地理标志”概念了。②所以,《里斯本协定》第六条规定:一个在特别联盟国家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在该国视为已成为普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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