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法》对通用名称的规定
通用名称是地理标志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因为随着时间的流逝,有些地理标志已经演化为通用名称,那么通用名称就不得再受地理标志保护。美国1946年《商标法》对于通用名称有三重禁止。首先,通用名称不得注册为商标。显然通用名称已经被业界通晓并惯常使用,已经使其失去了成为商标的资格。商标在本质上是避免混淆即对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分,所以该法第一条第一款就明确要求:确证人本人确信他自己或者是他所代表确证的企业、公司或社团为请求注册的标志的所有人,该标志已经在商业中使用,并且确知、相信并无其他个人、企业公司或社团有权在商业中使用与该标志相同或相似的标志,而一且将该标志使用在他人的物品上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通用名称显然没有区分作用。其次,如果由于某种原因该通用名称被注册,那么履行一定手续后,该注册将被撤销。这是一个补救措施。
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一件注册的标志已成为一种物件或物质的通用描述名称,该注册标志已被放弃,用欺骗性手段取得了标志注册,注册违反了本法第四条或第二条第(一)、第(二)或第(三)款的有关注册的规定,违反了以前两商标法中有关不予注册的相似规定,或者该注册标志已由注册人或经其同意由他人使用以便伪称该标志所涉及的物品或服务来源。一件标志并不仅仅因为其也被用作某种独特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或用来识别该产品或服务而被视为某些物品或服务的通用描述名称。
在确定注册标志是否已成为该标志使用涉及的某些物品或服务的通用描述名称时,应首先考虑注册标志对有关公众所具有的重要性而不是购买人的动机。最后,通用名称丧失无可争辩的权利。无可争辩的权利是指本不应该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在已经满足了某些条件后,如果自该标志的注册之日起,该标志已连续使用五年并且仍在商业中使用,则注册人在商业上将该标志使用于物品或服务的权利是无可争辩的,即已经注册的商标是有效的。但是这不适合于通用名称。该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一件标志如果属于任何物件或物质的通用描述名称,不管该物件或物质是否取得专利或其他权利,都不得取得无可争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