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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华火腿”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案
    POST TIME:2021-10-23 05:02
    地理标志是一项地区性、公有性财产权,产地内所有符合条件的厂商和个人都有权使用,不允许垄断使用。但现实中很多地理标志被产地内某一企业,甚至被产地外的企业以商品商标注册垄断使用,如有名的“金华火腿”商标之争。①浙江省浦江县食品公司在1979年10月申请注册了“金华火腿”商标,商标证号是130131号。1983年3月14日,该商标被浙江省食品公司以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统一核算为借口无偿获得并使用。2002年12月,商标权经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得以续展,有效期从2003年3月1日延伸至2013年2月28日。2002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总局第84号公告批准了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2003年9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就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保护发布了第87号公告,公告通过了对浙江省金华市常山县火腿公司等55家企业提出的“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申请,公告内容显示自公告之日起,上述55家企业可以依法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允许在外包装上标注“金华火腿”字样,但是不得明显突出该字样。

    2003年7月,浙江省食品公司在上海南京东路776号发现泰康公司销售的火腿外包装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金华火腿”,遂发函给泰康公司,告知“金华火腿”是其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浙江省食品公司在函件中要求泰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该火腿产品。2003年9月,浙江省食品公司再次发现泰康公司店中销售“金华火腿”字样的火腿产品,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永康火腿厂。浙江省食品公司认为,其从未在法律上许可永康火腿厂使用“金华火腿”商标,永康火腿厂明显侵犯了其商标权。泰康公司明知永康火腿厂生产的商品侵权但是仍然继续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侵犯了浙江省食品公司的商标权。基于以上理由,浙江省食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泰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该商品;永康火腿厂停止生产该侵权商品;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两被告需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主审法官认为:对本案争议的处理,既要严格依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又要尊重历史,促进权利义务的平衡。首先,原告的“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并经续展目前仍然有效,它的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但“金华火腿”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被告永康火腿厂获准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也属于正当使用。对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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