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的国际法律渊源
什么是现代版的地理标志法律制度呢?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地理标志是一种用于具有特定地理来源的商品的标志,这些商品具有可主要归因于产地的品质、声誉或特征。最普遍的情况就是地理标志包括商品产地的名称。农产品是这方面的典型,它们具有根源于产地的品质,且受气候和土壤等当地特定因素的影响。一个标志是否被承认是地理标志,由各国法律决定。地理标志可用于形形色色的产品,天然产品、农产品或制成品均可。
1994年4月15日签订,并于次年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为:本协议所称的地理标志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该协议。
国际上,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规范的,还可以追溯到更早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缔结,1884年生效,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进行了最近一次修订;1979年lo月2日修正。不过,该条约是称之为“原产地”。其中第十条规定: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标记的情况。
(2)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利害关系人。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体现在:
1.本协议所称的地理标志是识别一种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内或境内某一区域或某一地区的商品的标志,而该商品特定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归因于它的地理来源。
2.在地理标志方面,各成员方应向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1)使用任何手段,在商品的设计和外观上,以在商品地理标志上误导公众的方式标志或暗示该商品原产于并非其真正原产地的某个地理区域;
(2)作任何在1967《巴黎公约》第十条副则意义内构成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3.若某种商品不产自于某个地理标志所指的地域,而其商标又包含了该地理标志或由其组成,如果该商品商标中的该标志具有在商品原产地方面误导公众的性质,则成员方在其法律许可的条件下或应利益方之请求应拒绝或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4.上述第1、2、3款规定的保护应适用于下述地理标志:该地理标志虽然所表示的商品原产地域、地区或所在地字面上无误,但却向公众错误地表明商品是原产于另一地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