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发布切莫触碰知识产权“红线”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网络平台在发布广告时,如果不严格审核,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广告内容蒙混过关,则有可能构成帮助侵权。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涉平台广告的商标侵权案件。与以往商标侵权案件不同的是,这次起诉的对象是发布侵权广告的平台,而不是常见的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或销售商。
因认为搜狐网发布的广告信息涉嫌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内蒙古鄂尔多斯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鄂尔多斯服装公司)将搜狐网的运营者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搜狐公司)诉至法院。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搜狐公司作为涉案广告的发布者,未尽到对涉案广告的审查义务,依法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判决搜狐公司赔偿鄂尔多斯服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余元,维持了一审判决。
业内专家表示,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目前对平台的责任要求有日益严格的趋势,不管是搜索引擎、网络交易还是网络广告发布的提供商,均可能因对他人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而构成帮助侵权。平台应加强对其发布内容的审查监督,切莫触碰知识产权“红线”,避免间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擅用商标引纠纷
据了解,鄂尔多斯服装公司系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鄂尔多斯资源公司)全资子公司,负责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旗下羊绒衫等羊绒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
1997年4月14日,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衫厂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第979531号“鄂尔多斯 ERDOS”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具体项目包含围巾、服装、针织品服装等。1998年3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1999年1月5日,原商标局发文认定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第979531号“鄂尔多斯 ERDOS”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2月14日,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依法取得第3240572号“e鄂尔多斯ERDOS”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围巾、披肩等。经其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涉案商标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2014年1月1日,经鄂尔多斯资源公司授权,鄂尔多斯服装公司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排他使用权,以及单独自行提起相关诉讼的权利。
2016年12月,鄂尔多斯服装公司发现,搜狐公司运营管理的搜狐网服装销售页面上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及相似的标识。其认为,搜狐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容易引起公众混淆,故将搜狐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下称海淀法院),索赔70万元。
记者就该案联系双方当事人进行采访,均被拒绝。
审核不力需担责
庭审中,双方围绕搜狐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鄂尔多斯服装公司主张,广告主在商品销售页面和实际所售商品中使用涉案商标或近似标识,搜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平台,未对广告主发布的广告内容和授权进行审慎审核,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帮助侵权。
而搜狐公司则认为,搜狐网中并无涉案商标和与涉案商标有关的其他内容,公证书所记载的购买行为均发生于涉案网页,该网页与搜狐公司无任何关联。鄂尔多斯服装公司所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亦无法体现与搜狐公司的关联性,搜狐公司未参与涉案商品的销售,鄂尔多斯服装公司主张搜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无任何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鄂尔多斯资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鄂尔多斯服装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且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确认鄂尔多斯服装公司是该案适格原告。
在涉案网页和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商品系鄂尔多斯公司产品,或与该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故该行为属于侵犯鄂尔多斯服装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在案证据显示,搜狐公司在涉案广告发布前所审查的广告落地页与实际发布的广告落地页并不一致,同时所审查的商标证与广告主实际使用商标亦不一致,搜狐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未能对广告内容尽到相应的审核及管理义务。
法院认为,搜狐公司以发布广告图片链接的方式帮助他人进行宣传和销售,为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扩大,其行为构成对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故对搜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搜狐公司赔偿鄂尔多斯服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5万元。
搜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严格保护成常态
该案中,搜狐公司并未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两审法院认为搜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其主要理由是什么?
对此,广州外语外贸大学教授王太平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广告的落地页中实际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搜狐公司在涉案广告发布前所审查的广告落地页与实际发布的广告落地页并不一致,同时所审查的商标证与广告主实际使用商标也不一致,故认定搜狐公司未能对涉案广告内容尽到相应的审查及管理义务。此外,二审法院特别指出,无论是在‘搜狐网’还是搜狐公司所称‘落地页’发布的广告内容,广告主均需要通过统一的广告发布管理平台上传广告或创意图片,并经过搜狐公司的审核才能够发布,搜狐公司应当知晓涉案广告主在搜狐网广告发布平台发布了涉案被诉侵权信息,但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被诉侵权信息的发布,存在过错。因此,两审法院均认定搜狐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平台兼具网络服务提供商、广告发布者等多重角色,对于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也存在一些分歧和争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三级高级法官商建刚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关于此类案件通常有三种认定方向。第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受避风港原则保护,此观点有利于鼓励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第二种观点认为,互联网信息发布者是广告发布者,承担广告发布者的法律责任,适用广告法,此观点认为平台虽然有强大的技术支撑,但是通过平台发布广告,其性质也是广告发布行为;第三种观点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这是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此类案件最新发布的规定。这种观点较为公允,既认定互联网信息发布平台具有区别于广告发布者的身份性质,同时将未履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审核平台内经营者经营资质等未履行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认定为平台的担责范围。”
在王太平看来,不管平台提供何种服务,都应该加强对其提供服务的相对方的审查和监督。网络技术越来越发达,平台对其提供服务的相对方具有越来越强的检控能力。因此,平台必须运用技术手段加强对其发布内容的审核,提高注意义务,避免间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