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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的研究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经走完了第三次修改的步伐。作为一部与商品和市场有着密切联系的法律,商标法制的不断进步可以被视为中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一个缩影。中国在改革开放伊始的1982年,就制定了《商标法》,并先后于1993年和2001年两次进行修改。从2003年开始,又启动了第三次修改的进程,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承担了本次《商标法》的修改工作,先后起草《商标法草案征求意见稿》10余稿,并于2009年11月形成《商标法(修订送审稿)》。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商标法》根据这一决定进行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并重新公布。
    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方案尘埃落定之时,关于商标法的相关学术争议却并未因此停止。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市场经济体制重要标志之一的商标法律制度,其内容也应当体现出我国经济体制和社会观念巨大变迁的现实。 《商标法》施行至今已逾30年,我国的经济体制早已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因此商标法的修改也理应对此作出积极回应,建立起一套适合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商标制度。但令人遗憾的是,尽管经历了三次修改,《商标法》在这方面取得的成绩还不足以让我们欢欣鼓舞,这其中对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的规定就是一个比较明显的例证。
    所谓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是指在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中,商标权利人既可以选择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权利保护,也可以向司法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寻求权利救济。这两种商标权保护方式并行适用,各自都有完善的处理程序,都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也都有各自的执法手段。商标权的双轨保护制度自1982年《商标法》确立,虽然历经多次修改,但仍然一直沿用至今。在双轨保护制度中,对商标权实施司法保护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的基本要求,需要特别研究的是对商标权实施的行政保护。
    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是指采取行政的手段或途径,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投诉或依职权主动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和查处,以保护商标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不经过司法程序而实施行政直接执法,这在世界范围内是独一无二的。在中国商标权保护实践中,超过90%的商标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愿意通过行政手段来实现保护权利的目的。绝大多数人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启动司法程序。
    但是,TRIPS协议序言明确宣示: “知识产权是私权。”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标权既为私权,其权利保护方式也应该能体现出其私权属性。这和我国现行的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无疑是有矛盾之处的。那么,这种矛盾现象应当如何解释呢?2010年12月初,笔者参加了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的为期1周的“商标法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高级研修班”,期间开始关注这个问题,并最终将其作为博士毕业论文选题。希望能够从法律史的角度,对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双轨保护制度现象本身进行分析和解读,以期厘清疑惑,为包括商标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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