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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被告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立案时须有明确的被告,否则,法院不予立案。在电子商务侵权案件中,通常会涉及两类被告,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

    (一)平台内经营者

    在电子商务运营过程中,平台内经营者若为公司法人,一般会在其经营主页面展示营业主体信息,比如营业执照。同时,鉴于该营业执照能明确显示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住所地等重要信息,故在起诉立案时,原告仅须向法院提交该营业执照即可确定被告方的主体资格。

    当然,由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管理不规范等原因,有些平台内经营者并未准确展示其身份信息,通过该网店主页难以获知该平台内经营者的准确信息。在实践中,若通过网店主页无法获得该平台内经营者的准确信息,可采用先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待法院立案受理后,再向法院提交信息披露申请书,申请法院责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公开涉案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尔后,再根据该披露信息向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将平台内经营者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或网上经营场所,并未直接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其一般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然而,在绝大数涉电子商务的侵权案件中,原告普遍会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其一,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提供了网络技术服务,并未直接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但是,若其接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侵权通知后,在明知涉案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仍放任该侵权行为的存在,按照“通知—删除”规则其不能援引“避风港”原则免责,其应针对侵权通知送达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若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或律师函后,及时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其虽可援引“避风港”原则主张免责,但是,在该类案件中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仍有较大诉讼意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被列为共同被告后,其通常会向法院提交抗辩证据,用以证明其履行了相应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抗辩证据显然会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另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便于法院责令其依法公开涉案销售数据、经营期限等重要证据,这无疑对获得更高赔偿金额会有所裨益。

    其三,由于部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模式特殊,在该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有时难以确认是否为平台内经营者所提供,为降低诉讼风险,极有必要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如上分析,若通过网店主页无法确认平台内经营者的具体信息,可据此追加平台内经营者为共同被告。另外,若通过举证质证程序,最终查明涉案商品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行提供,则属自营范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因此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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