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通知”后的制度安排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平台内经营者送达的“反通知”后,有义务将该反通知及时转送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便权利人采取进一步维权措施,如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等。
然而,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若内容提供者向网路服务提供者送达“反通知”后,网路服务提供者应立即解除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故在实践中,内容提供者很容易通过“反通知”机制抵消“侵权通知”的影响,从而使得“通知—删除”机制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
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蕴含的“反通知”抵消“侵权通知”的不良效应,电子商务法作了较大程度的调整,在该法第四十三条中,立法者对解除必要措施的条件设置了一个明确的限制,即在知识产权权利人接到“反通知”十五日后,仍未向行政机关投诉,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才有权利终止所采取的必要措施。这种制度架构无疑大大提高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将是否解除必要措施的权限完全赋予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当然,若严格按照该制度实行,相当于实质上赋予了权利人一项自行启动诉前行为禁令的权利,这无疑有违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行为禁令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