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对明显低于正常价格商品的注意义务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与杨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要求电子商务平台负有审查卖家销售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义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审查商品的售价与市场价格的差异也不现实。为此,不能仅因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就认定电子商务平台未履行过错注意义务。
【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29日,原告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建工社)与建设部机关服务中心(甲方)签订“一、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合作出版协议”,约定《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包括公路工程专业、水利水电工程等14个专业)(以下简称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上述图书的著作权由甲方所有,建工社负责上述图书的封面设计、版式设计,以及上述图书的总发行及打击盗版工作。
2007年3月,建工社出版了《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7年版)》(《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机电工程专业》《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各1册)共4册。2010年4月,建工社出版了《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第二版)》(《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与实务》《公路工程管理与实务》《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建筑工程专业管理与实务》各1册)共5册;《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2010年版)》(《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与实务复习题集》《公路工程管理与实务复习题集》《机电工程管理与实务复习题集》《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复习题集》《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复习题集》各1册)共5册;《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第二版)》(《建设工程经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设工程法律法规选编》《建筑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各1册)共4册及《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辅导(2010年版)》(《建筑工程法规及相关知识复习题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复习题集》各1册)共2册(该6册为各专业的公共用书)。以上共涉及19种图书,发行定价862元。
2010年6月28日,建工社发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站上有一家“郑州图书批发城”的店铺,该店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销售上述图书,包括“2010一级建造师10本(建筑机电市政公路水利)含盘送课件”“2010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建筑工程全套10本含盘”“2010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用书市政工程全套10本含盘”“2010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机电工程全套10本含盘”“2010年全国一级建造师考试水利水电工程全套10本含盘”等商品。该店铺由杨霄设立经营。
2011年8月29日,建工社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杨霄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制品;二、杨霄、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建工社经济损失50000元;三、杨霄、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建工社律师费、公证费、交通食宿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
2011年9月28日,淘宝公司确认杨霄销售的涉案图书信息已不存在。
【诉辩意见】
原告建工社诉称:全国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用书(建筑工程专业、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机电工程专业、公路工程专业、水利水电专业)均为建工社独家出版,因此,建工社对该些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和版式设计权。杨霄所销售的该些图书均系盗版图书,杨霄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建工社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而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交易服务平台的主体,对在其网上销售的涉案图书及销售主体资格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图书的信息未尽到及时删除的义务,为杨霄非法销售盗版图书提供了渠道和便利,与杨霄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霄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建工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淘宝公司并非实际经营者,其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服务,已经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注意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希望法院在评判淘宝平台的责任问题上,既考虑个案同时也着眼于宏观,从平台权利义务对等和买卖双方利益平衡的角度作出客观评判。综上所述,淘宝公司认为淘宝平台已经尽到法定且合理的注意义务,建工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
根据建工社提供的合作出版协议书及正版图书,可以确认建工社对涉案19种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出版上述建工社享有权利的图书。杨霄销售的涉案图书,从纸张和封面看与正版图书相差较大且缺少防伪纸和防伪标,明显属于盗版图书。作为销售商,杨霄对所销售具有明显盗版特征的图书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本案中杨霄也没有提供所销售盗版图书的来源,依据法律规定,杨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侵权的赔偿数额,建工社主张以法定赔偿确定损失,法院将综合涉案图书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建工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建工社主张淘宝公司未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商品进行删除,也未审查杨霄是否具有经营许可证,从而认定淘宝公司对杨霄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法院认为:1.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经营许可证、《淘宝网服务协议》《商品发布管理规则》及操作规程来看,淘宝公司仅是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并非交易当事人。杨霄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案图书信息不存在明显的侵权信息,建工社主张涉案图书的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审查卖家销售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义务,且要求淘宝公司审查商品的售价与市场价格的差异也显属不合理,而且,价格的差异也不是认定侵权成立的要件,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侵犯他人权益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2.建工社也未就杨霄存在的侵权行为向淘宝公司明确指出,淘宝公司在收到建工社的起诉材料后也确认涉案侵权图书信息不存在,因此,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审查注意义务;3.侵权行为发生时,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区分各种情况的义务,故淘宝公司未要求杨霄提供其具有出版物经营资质方面的证明未违反相关规定。综上,建工社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
【案例评析】
就本案而言,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并不负有审核商品价格的义务,针对被告杨霄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也不具有主观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审核商品的价格并不是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定义务。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应当承担必要的、合理的知识产权合法性注意义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负有“通知—删除”义务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时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但是,我国并未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审查卖家销售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其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审核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并不现实。电子商务这种网络交易模式不同于商场柜台,其交易的商品数量巨大、类别繁多。其服务的卖家分为个人卖家和商家卖家,其中个人卖家数量格外庞大、情况复杂,既有个体工商户经营也有个人销售自有物品的情况。因此,电子商务平台所负审查义务及审查内容也不相同:对于商家卖家,电子商务平台审查的内容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对于个人卖家,由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品都是店铺经营者自主上传,每家店铺的商品成千上万,如果要求电子商务平台对所有的商品的价格一一审核,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来说是不可完成的义务,并不具有可操作性。
最后,商品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不能直接判定电子商务平台侵权。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负有“通知—删除”义务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时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基于本案事实,原告建工社在得知被告杨霄的侵权事实后,并未向淘宝公司明确指出,即未启动“通知”程序,相反,淘宝公司在收到建工社的起诉材料后确认涉案侵权图书信息不存在,因此,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审查注意义务,故本案不适用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那么,本案是否适用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呢?也就是说,在权利人建工社未履行通知义务情况下,能否认定淘宝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霄的涉案侵权行为?
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定,可以参照在先司法实践的规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5条第1款规定,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明知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应知是指按照利益平衡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注意到侵权行为存在。《解答》第9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被控侵权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1)交易信息中存在明确表明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自认,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2)知名商品或者服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3)权利人的通知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交易信息公开传播后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交易信息或相应交易行为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形。可见,对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出售的情形,只有系针对知名商品或者服务侵权的情况下,才“足以使人相信侵权的可能性较大”。正如《解答》第5条第1款规定的,应知是指按照利益平衡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注意到侵权行为存在。也就是说,需要考虑利益平衡和合理预防,不能给电商平台过苛的审查义务。
综上,就本案而言,针对被告杨霄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即使其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权利人建工社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淘宝公司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涉案侵权行为存在,进而淘宝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