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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知识产权侵害行为的法律救济
    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是法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就一切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任何法定权利受到侵害,都应对其进行救济,该权利的存在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诚如英美法中的一句名言:“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Arightwithoutremedyisnotright)。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其权利人可采取以下权利保护方法:

    (一)民事司法救济

    民事司法救济是通过产权人或争议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或保护知识产权的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对涉及知识产权争议的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范围十分广泛,覆盖了《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所有领域,包括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植物新品种、商标、著作权和邻接权,以及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地理标识等,也包含与知识产权相关领域的许多新类型案件,如计算机网络著作权、计算机网络域名、实用艺术作品、民间文学艺术、原产地名称、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诉前临时措施以及确认不侵权诉讼等纠纷,还包括传统的调整知识产权横向流转关系的技术合同诉讼和对知识产权提供附加或兜底保护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自身系非物质形态之精神产物,对其非法使用并不导致对知识产权本身的“损耗”,权利人在提起物权之诉与债权之诉时,只能请求停止侵害与请求赔偿损失,不得援用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之传统民事救济方式,与一般有形财产所有权之诉有所不同。

    (二)刑事司法保护

    刑事司法保护主要是指对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行为处以刑罚处罚。知识产权是私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各国均以民事法律加以保护,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当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的严重程度已经达到侵犯了社会公众利益,危及《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需要《刑法》介入加以保护。我国通过刑事司法途径所制裁的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主要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从罪名来看,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涵盖了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而且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犯罪主体。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还能根据《刑法》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其他规定加以处罚。此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明显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数量标准,统一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适用,进一步规范了缓刑适用,明确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和保障权利人的刑事自诉权起着重要作用。

    (三)行政保护

    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不同,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实行一套独特的“双轨保护”机制,当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不仅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获得司法救济,还有权向相关的行政管理机构寻求保护。由于知识产权同时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内容,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而且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行政机关有必要对其给予行政保护。

    行政保护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行政法赋予的权力和遵循法定行政程序,运用行政确权、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多种手段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查处侵权案件,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和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方面,行政保护的显著优势在于执法时程序相对简便快捷,能加快案件的处理,有效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及时对侵权人进行罚款、没收或销毁侵权产品等处置,恢复权利人的权利,这种高效的保护方式对于节约司法资源,震慑侵权行为,促进知识产权技术的实施,推动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有着显著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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