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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的原始主体
    (一)作者

    作者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人。是最直接和最基本的著作权主体,其权利是第一位的,即享有完整的和原始的著作权。其必须是直接参与创作的人。即借助语言、文字、色彩、线条等进行创作,以反映自己创作个性及特点的自然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认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这是作者最基本的认定原则。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任何作品都是作者的创造性结果,但由于创作的多样性,在认定作者时要有一定的区分:

    1.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这些人的工作虽与作品的创作有关,有些可能是创作所必不可少的,但他们的工作或劳动与作者的创作劳动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他们都不具有作者的身份。当然,对他们的劳动也应给予肯定和尊重,作者可以在作品的前言或后记以及用其他方式记述或说明,并可支付一定的报酬。

    2.为创作提供题材或素材的人一般也不能认定为作者。作品的创作离不开一定的题材或素材,但不能为某人所垄断,任何人都可以对同一创作题材或素材进行不同表现形式的创作。因此,仅仅为作品的创作提供题材或素材的人,不具有该作品作者的资格。只有当提供的题材或素材已经由提供者整理、编排,具有一定的条理和结构,其他人只需在此基础上进行文字上的修饰或加工、结构上的调整时,提供题材或素材的人才具有合作作者的资格。如果提供的素材已经具有完整的内容和结构,具备作品条件,而其他人只不过是对此做一些文字性修改或删节时,提供者就具有作者的资格。

    3.对作品进行修改、审校的人一般也不是作者。作者在报刊上发表或者出版,原稿往往要经过编辑的文字性修改整理,这种修改仅仅是一种技术性处理,不属于创作。

    (二)拟制作者

    虽然传统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通说认为创作行为是自然人所特有的能力,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具有该能力,不能成为作者,但英美法系的国家则认为法人是组织的拟人化,它具有自己的思想、意志和人格,可以创作作品而成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以及国内有关作品创作的实际情况,确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作者、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品的法律概念。当然,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视为作者,只有在符合一定前提条件情况下其才能作为原始主体:首先,必须是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才能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也就是说,从事具体创作的人并不完全等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者,如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其主持和承担责任的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法人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者,而实施创作行为的人并不具有作者身份。其次,这种拟制主体的认定还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主持,即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员负责组织该项创作,而不是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和表达方式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意志,一般是依法或依照章程而体现出来的;(3)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执笔人负责。

    (三)推定作者

    推定作者,这是著作权权属发生争议时的一种解决办法,作品由创作者独立构思形成,由于构思本身具有的无形性,极易被复制,但其作为成果最终还是要通过一定的载体呈现在公众面前,权利人在载体上进行署名,是权利人表达权利归属的最直接方式,从交易效率、安全性的角度考虑,推定署名人为作品权利人的做法,可以有效地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促进交易的效率,保障交易的安全。如无相反证明,则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但要注意,这种依作品上的署名来推定作者身份只是针对传统作品的一种特殊认定方法,对于传统作品而言,署名权是创作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作者的署名既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和法人等团体的实际名称,还包括假名、艺名、简略名称等。采用的方式也不仅仅局限于文字与绘画作品,作者在数码作品上作的信号、记号等,只要可以以机读的方式识别,同样应包括在作者署名的范围内。此外,以署名来推定作者身份是以“没有相反的证明”为前提的,即没有任何有关署名者不具有作者资格的有效证据,应根据具体证据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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