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无效
商标权的无效,是指商标不具备注册条件但已取得注册,应依法定程序使商标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各国的商标法大多存在类似的法律措施补救,通行的做法是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者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被宣告或裁决无效的注册商标,其效力视为自始无效。由此可看出,注册商标被撤销与被宣告无效的法律效力的不同: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效力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开始,而被宣告无效则可以追溯到被宣告之前。
(一)商标权无效的事由
(1)违反《商标法》的禁用性标记和不得注册标记以及使用欺骗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法》第10、11、12条)。(2)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指采取如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恶意抢注、侵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商标法》第15、16条第一款,第30、31、32条)。(3)违反《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获得注册的(《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商标权无效的启动程序及受理机构
对于不具备注册条件但已取得注册的商标,我国商标法同时规定两种启动方式予以补救:
1.违反《商标法》的禁用性标记和不得注册标记以及使用欺骗手段获得注册的,由商标局依职权主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两种情形无任何时效限制。通过职能部门与社会公众的结合,将有明显瑕疵的商标逐出市场。
2.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以及侵犯驰名商标的,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对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以及一般侵犯驰名商标的,商标法规定五年时效,目的是防止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恶意注册,侵犯驰名商标的,具有“搭便车”,毁坏他人商誉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等故意,因而,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应受五年时间的限制,这是由我国商标法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宗旨决定的。
(三)无效宣告的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律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产生拘束作用。当已取得注册的商标被宣告无效后,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其法律追溯力能否及于被宣告之前。依照我国《商标法》第47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这条规定说明,由无效宣告引起的法律后果可以追溯到被宣告之前。即在法律上不承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但为了维护商标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这种追溯作用又不是绝对的,《商标法》第47条第二、三款对此作出某些限制:对于在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如当事人违反本法第32条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后,又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则应当予以赔偿。同时,依据上述4种情形已经支付的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如果不予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则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