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转让
(一)商标权转让的概念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指商标权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法定的程序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转让的结果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发生了变更,受让人成为新的商标权人。原商标权人不再拥有商标权。注册商标的转让必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并应签订书面合同,并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注册。
注册商标转让权是商标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这种转让有利于发挥商标的无形资产价值和功能,对社会经济贸易的发展也有促进作用,因而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商标法》的第42条对此也有原则性规定。
(二)商标权转让的原则
1.连同转让原则:指商标权人在转让其注册商标时,必须连同使用该商标的企业的信誉,或者连同使用注册商标的企业一并转让,而不能只是转让注册商标而不转让使用该商标的企业或企业的信誉。这是目前美国、德国等少数国家采取的做法,其原因在于:将商标对商品质量的标识作用与企业信誉作了绝对化理解,认为两者不可分离,否则,可能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导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标的标识作用已逐渐演变为一种财产收益,其财产性功能日趋强化,若继续连同转让,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其创优保牌积极性,因而该转让原则已被许多国家摒弃。
2.自由转让的原则:指商标权人既可连同其营业转让注册商标,也可以将注册商标与营业分开转让,并不要求商标权必须同企业或企业信誉一起转让。《TRIPS协议》就采用这个原则,其21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所属的经营一道,转让其商标。但对这种分开转让的方式,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在商标权人将其注册商标与营业分开转让时,受让人应当保证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质量,以免造成欺骗性后果或使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产生混淆。
(三)商标权转让的限制
注册商标的转让涉及商标权的取得、管理和保护等法律问题,也涉及转让当事人双方和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我国商标法在允许注册商标转让的同时,也对其转让作了限制性规定:
1.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必须一并转让。商标注册中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是两种以上,如果它们属于同种或者是类似商品,不得分割转让。因为如果分割转让就会出现同一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两个人在使用的情况,这样势必造成不同产地产品的混淆。
2.联合商标须一并转让。联合商标一般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若干近似商标。这些商标中首先注册的或者主要使用的为主商标,其余的则为联合商标。注册联合商标主要为了堵塞一些近似商标使用的漏洞,损害主商标信誉。
3.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不得随意转让。商标注册人已经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在许可期内如果将其商标权转让给他人,必须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
4.集体商标不得转让。集体商标关系到使用该商标的特殊群体的利益,属于一种特殊商标,因而一般不允许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