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与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特点和分类相对应,包括两类性质的主体:一是知识产权的主体,因为大量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所以这一类主体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二是包括各种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内的行政主体。在此需要予以重点介绍的是知识产权主体的范围。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主体一般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那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国家能否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因此,在著作权法领域,国家无疑能够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其他知识产权法领域对这一问题则未作明文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同时,第32条又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结合这两条规定来看,除了著作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外,公民享有的其他财产性的知识产权都可以被认定为“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当公民死亡时,其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应归国家所有。这也就从侧面说明了国家可以成为其他知识产权的主体,当然,仅限于其中的财产性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与一般财产权制度相比,知识产权的主体制度具有下述特点:(1)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以国家认可或授予为条件;(2)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取得,从而产生数个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的情形;(3)知识产权法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有别于一般财产法所采取的“有限制国民待遇原则”。此一观点值得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