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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概述
    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以前知识产权法方面的教材或论著鲜有涉及。仅举二例以说明之。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指“由知识产权法所确认、规定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①有的学者则将之具体化,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智力成果的完成者、知识产权的所有者、知识产权的使用者之间在确认、保护和行使知识产权活动中根据法律规定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②由于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特殊性,实际上很难通过定义的方式来概括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特点和实质内容。“知识产权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往往出现多个主体、多种客体、多项内容,往往出现多种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交叉并存,往往出现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交叉并存等情形。”③因此,本书借用定义某种具体法律关系时的通常表述,对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作如下的简单定义:即指经知识产权法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本文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所不同。按照我国目前立法和实践的通说,民事法律关系是发生在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对于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来说,虽然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但是,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存在着为数不少的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受让人、被许可人等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由于知识产权及其客体的特殊性,在大多数知识产权的发生、转让、行使、撤销或终止的过程中,都伴随着这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和消灭。因此,我们认为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主要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①一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决定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性质的主要因素,即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是(或主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发生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这是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这一法律关系是前者得以发生的前提和基础。因为,如果缺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确权、授权和公告、登记、备案,则平等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很可能就无从发生。那么,我们可以将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归为狭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而将包括两者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归为广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虽然本书在广义上使用知识产权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但关注和论述的重点是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狭义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有关问题。必须指出,在实践中,有时候并不能将所谓狭义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和发生在确认、授予知识产权等过程中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截然分开。如在专利法中因“强制许可”而发生的具体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两者就相互混杂在一起。没有有关民事主体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强制许可”的申请,没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后对这一申请的批准,即如果在申请人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之间不发生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则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之间就不会存在因“强制许可”而发生的相应民事法律关系(或狭义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这一特点和性质上的特殊之处,是由上述知识产权的特征、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及其调整方法共同决定的。知识产权是无体财产权,其权利的类型和内容等均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权利的授予、转让或许可合同的审批等均须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参与。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方法,体现在其所包括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上,“就知识产权法而言,其法律规范既有民事法规范,又有行政法规范,还有少量的刑事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因此,知识产权法在整体上是民事法、行政法、刑事法和程序法的综合表现”。①那么,行政法规范的存在就意味着经其规范后在整个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且此一关系在整个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对于行政权力这种公权力在“权利的变动”和“权利的保护”这两个方面深度介入知识产权领域的现象,有学者指出了以下两个主要原因,值得赞同:(1)知识产权是由中世纪后期的“特权”演化而来,并非一开始就是私权;(2)知识产权起源的特殊性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异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知识产权这种私权与历来作为纯粹实体性私权的各种传统民事权利之间不需多言、不容否认的差别,需要具有权威性、专业性的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的标准就某些特定的创新性智力成果向社会提供具有公信力的认定,并以此为基础创设相应的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上述特点还使得以专利权为主的部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等伴有公告或登记、备案形式的公示,即使是对以合同形式订立的转让、许可使用合同亦不例外。除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以外,其他人可以从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或公告中获知权利的具体情况。而对于除物权法律关系以外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其发生、变更或消灭通常不伴有公示的过程。最典型的例子如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就不具有公示性,其一般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为其所知,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无从知晓合同的具体情况。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其构成要素即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也都具有一些相似的特点。如在主体方面,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主体就包括我们通常用平等主体指代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行政主体两类。

    必须指出,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上述特点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例外。比如在以商业秘密权为内容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由于商业秘密以“保密性”为基本特征,其权利的确认无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介入,因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不存在行政主体和行政法律关系。只有当商业秘密权受到侵犯,其权利人寻求法律救济时,才会产生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介入的问题。著作权的原始取得亦是如此。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由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而各种具体知识产权的权利义务内容相差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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