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权利的主体
表演者权利的原始主体就是表演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项,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罗马公约》第3条(a)项则将表演者定义为“演员、演唱者、演奏者、舞蹈者和演出、演唱、叙述、朗诵、演奏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①有的学者则将表演者概括为:“通过符合善良习惯(fair practice)的行为向他人公开展示才艺和技能的自然人,包括单个的自然人和自然人的集合体。”
表演并非简单地诠释作品,而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不同的表演者对同一部作品的理解往往不尽相同;如何单独或结合使用语言、表情、动作和布景、道具等栩栩如生地展现一部作品,不同的表演者亦会有不同的选择和表达。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形成不同的表演风格,即为表演的独创性,表演亦因此成为表演者的智力创造成果。由于表演总是与特定的作品相联系,在作品保护期内,表演者必须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才能表演该作品,在此意义上,表演者的权利与原作品的著作权相邻接。
在我国,除了自然人,演出单位也可以成为表演者。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一台演出往往凝聚着演出单位的大量投资,包括支付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费;另一方面,一台融合了不同作品和众多表演者的演出其权利很难由其中某位表演者单独行使。所以,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演出单位可以成为表演者权利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