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的国内法保护模式
综观各国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主要有如下三种模式:
(一)专门法保护
所谓专门法保护,是指通过专门立法的形式对地理标志进行全面保护。法国是采此模式的典型,1919年就颁布了《原产地名称法》(1990年、1996年修订),规定了原产地名称的概念、主管机构设置、认定程序及法律诉讼程序。迄今为止有20多个国家采此模式。这种模式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强度最高,其优点在于将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特殊的工业产权予以专门保护。
(二)商标法保护
所谓商标法保护,是指把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特殊的商标,利用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制度对其加以保护。该模式主要为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所采用。证明商标权和集体商标权归注册人所有。集体商标注册人可以在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集体商标,而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只能依据经批准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规则,授权符合使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使用该地理标志。各国往往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主体资格加以限制,一般要求其应是具有对商品和服务的特定品质进行检测和监督能力的法人组织,通常表现为行业协会。该模式的优点在于可将地理标志纳入现有的商标法体系中加以保护,无需任何其他附加资源的投入。现在世界各国多采此模式。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指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上不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加以规范的一种保护方式。此模式一般将假冒商品原产地标志的行为和使用引人误认商品出处标志的行为作为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营业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请求制止该行为并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恢复名誉。采此模式的典型国家是日本。该模式侧重于从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保护地理标志,但仅将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只是在权利已经受到侵犯时才消极干预,忽视了地理标志权的知识产权性质,未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类对世性、排他性的权利给予积极保护,因此,这种模式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程度不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