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
最早对地理标志加以保护的是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该公约第2条将地理标志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并明文规定各成员国对非法标有虚假地理标志的商品应采取公约第9条所规定的制裁措施,即当非法标有地理标志的商品进入本国而侵犯本国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时,该成员国有权予以扣押。
1891年缔结的《制止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是《巴黎公约》的一个特别协定,对成员国之间制止虚假货源标记作了具体规定。该协定要求,成员国应依据国内法对标示虚假标志或欺骗性标志的商品,禁止其进口或者在进口时予以扣押,或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1958年缔结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首次概括了原产地和原属国的定义,还规定了建立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制度。协定规定,原产地名称需要受到国际保护的,由该产地所属成员国的工业产权主管部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并说明产地的地理名称、使用该原产地的商品项目以及该原产地产品的使用人。获准国际注册后,各成员国(在规定期限内声明不保护该原产地名称的除外)都应保护该原产地名称,禁止本国的任何产品的生产经销者不经许可而使用该原产地名称。
20世纪60年代通过的《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保护地理标志提供了一个立法范本,详细规定了原产地标记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及违法使用的责任等。
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TRIPs协议第22条第1 ~ 4款,把地理标志与商标、专利、版权并列,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该协议是迄今为止保护地理标志最新、最全面的国际条约,对地理标志作了如下专门规定:
1.地理标志的禁止使用行为
(1)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称谓、表达上明示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实来源地,并足以造成误认的。(2)按《巴黎公约》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成员应特别禁止下列情况:采取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产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业活动的信誉的;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3)如一商标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识中所标明的领土并非货物的来源地,且如果在该成员中在此类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该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可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的请求下,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4)某一标志虽真实指明商品的来源地,但仍误导公众,使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区域的行为。
2.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保护
考虑到酒类的品质往往与酿造此类酒的地域的水质、土壤、气候等地理环境、自然因素以及酿酒技术有很大关系,因此,鉴于酒类商品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以及一些酒类盛产国的强烈要求,TRIPs协议将其单独列出,着重加强保护。相关规定有:(1)禁止用地理标志表示并非来源于标志所指地方的酒。而且比一般地理标志保护更进一步的是,即使有关的地理标志表明了真实的原产地,或者以翻译的方式使用诸如“式”、“型”、“类”、“仿”或其他类似的词语一起使用的,也属禁止之列。如一个非法国“香槟”地区的生产者在其所生产的带气葡萄酒上使用诸如“香槟”、“香槟型”或“仿香槟”等词语均属侵犯地理标志权。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葡萄酒和白酒的地理标志的保护要比一般的地理标志更强、范围更广。(2)在葡萄酒或白酒的商标中包含并非其真实来源地的地理标志或者其商标由此种地理标志组成,成员国应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比一般地理标志保护更进一步的是,此条款并没有要求有关的地理标志具有一般保护规则所要求的“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的要件。(3)在出现多个葡萄酒的地理标识同名的情况时,如均属合法使用,则应对每一种标识予以保护。每一成员应确定相互区分所涉同名标志的可行条件,同时考虑保证公平对待有关生产者且使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解的需要。应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仅适用于葡萄酒,而不适用于白酒。
3.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
TRIPs协议还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一些例外情形:(1)在先使用或善意使用的例外。所谓在先使用,是指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已经使用了某一成员方的地理标志,并且连续使用在10年以上。所谓善意使用是指并非出于排斥或对抗另一成员方与自己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而故意误导消费者对不同企业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主观企图,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已经使用了某个成员方的地理标志。上述例外仅适用于葡萄酒和白酒类商品及服务上的地理标志,即某一成员方的经营者在葡萄酒和白酒商品及服务上使用另一成员方在相同的商品及服务上的标志,只要符合善意使用或在先使用中的任何一个条件,便可继续使用。(2)善意注册或善意申请注册的例外。TRIPs在第六部分中针对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的实际情况,允许在协议生效后给予一个迟延实施TRIPs的过渡期,过渡期的长短根据各类成员的不同情况4 ~ 10年不等。在适用上述过渡期之前或某个地理标志的来源方开始保护该地理标志之前,如果某个与该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或在那些采用使用原则的国家已经通过善意使用获得商标权的,以及在上述期限前已经善意申请注册的,TRIPs有关地理标志的措施之实施不应损害相关商标权人的利益或效力,或损害该商标的使用权。(3)通常用语的例外。通常用语是存在于一个国家或地区公众中的用语,如果仅因它与在某一成员方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的偶合便禁止公众使用,显失公正,所以TRIPs并不要求成员方对这种情况适用关于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4)关于不利使用的例外。一成员可规定,根据TRIPs第二部分第3节①提出的关于一商标的使用或注册的任何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标识的不利使用已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后5年内提出,或如果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公布,而且该日期早于上述不利使用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的日期,则该请求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中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条件是该地理标识未被恶意使用或注册。(5)名称权的例外。名称权属于一种在先权,是指人们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自己的名称,即使他与某个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相冲突,仍可以继续使用,除非该名称是以误导公众方式使用的。(6)来源地不保护或已停用的例外。地理标志的特征之一是该地理标志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若成员国国内已经不予保护,再对其进行保护显得既不必要也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