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我国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可谓种类繁多、参差不齐。总的来说,关涉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有三部分: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法
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法担负着保护地理标志的主要职责。《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款禁止经营者“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第4款禁止经营者“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上述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即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禁止经营者伪造产品产地、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但这种保护存在明显不足:首先,产地并不专指地理标志,对伪造产地行为的禁止虽可附带保护地理标志,但保护程度不够高;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市场法的保护未将地理标志上升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而提供积极、绝对性的保护,此种保护过于宽泛,水平不高。
(二)商标法
在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最早涉及地理标志的是198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布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商标等问题的复函》,该函虽未明确规定地理标志的概念,但从侧面说明了产地名称至少应包括的三方面含义。1987年商标局发布《关于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函》,对原产地名称权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到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在法国政府的强烈要求下,国家工商局于1989年发布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指出“香槟”是“原产地名称”。
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该条规定虽未对地理标志形成专门保护,但还是起到了间接保护的作用。而且同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增加规定了有关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内容,使得地理标志可作为证明商标注册。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作了进一步规定。1995年7月,国家工商局发布《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注册指南》,明确指出:我国法律、法规将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保护范围。
2001年10月修改后的《商标法》在法律层面明确了以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该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并将地理标志界定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立法对地理标志采用的是“商标法保护模式”,对假冒地理标志的商标不仅不予注册,而且禁止其使用,除非其已经善意取得注册。
除此之外,2002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还对商标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作了补充规定。该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4月17日通过,同年6月1日起施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注册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该办法第4条规定:“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第5条规定:“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
至此,我国初步形成对地理标志的商标法保护制度,但这些立法规定还存在一定不足。如《商标法》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这一规定可以防止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地理标志被单个经营者注册为普通商标,但如果地理标志使用的是历史地名、自然地名或乡(镇)、村名等地理名称时,便不能依此规定阻止单个主体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甚至注册。
(三)专门性部门规章
除了上述法律法规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之外,我国还制定了专门针对地理标志的部门规章。其中,《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2001年3月5日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准。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条将地理标志产品界定为: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1.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2.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9年5月21日颁布施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农业部于2008年2月1日发布施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1月30日发布施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以上规范性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性部门规章体系。
综上所述,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多层次、复合式的,即兼采市场法、商标法和专门法等多种方式,从多角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这种做法看似为地理标志提供了较为全面的保护,却造成了不同主管部门之间的管理权限及当事人权利的冲突。比如,对地理标志同时采用工商、质检两条登记注册途径已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混乱。如何协调现有的保护制度以期为地理标志提供更为全面而恰当的保护将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