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含义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
不正当竞争也称不公平竞争,其英文为“unfair competition”。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有广狭二义。广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垄断、限制竞争以及其他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在内的所有破坏竞争的行为;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指除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之外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的行为。本书采狭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但本质内容十分接近,一般从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惯例和善良风俗方面来揭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内涵。如德国1896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表述为“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葡萄牙法律规定:“凡竞争行为违反经济法规或诚实习惯者,均为不正当竞争。”《巴黎公约》1900年布鲁塞尔修订文本第10条(2)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是“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
1.主体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是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市场交易活动并能够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亦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主体。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事竞争行为的主体不再局限于直接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企业或个人。经营者的内涵逐步扩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从事行政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可视为“经营者”。《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2条规定:“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从事行政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2)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事业单位法人一般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但可以通过其附属企业从事营利性行为。如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认为原告中国药科大学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间接从市场上的获利已构成其经费来源,因此应确认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营者资格。
(3)文化市场中的作家具有经营者主体资格。文化市场中,作者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获取经济利益,成为所谓的经营者。
2.客体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体是指经营者通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犯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良好的竞争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体具有复合性,往往同时包括多个方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体不同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对象,后者指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指向的竞争对手、消费者或者有关财物等。
3.主观方面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指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包括故意和过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以经营者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②(1)是否具有排挤或损害竞争对手的目的或动机;(2)是否具有谋取利益的目的或动机;(3)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会损害客户利益;(4)是否违反合同、社会组织章程或公认的商业道德。一般而言,损害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多出于故意,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则可能出于故意或过失。
4.客观方面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与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相悖的行为,即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以已经给他人造成损害结果为必备要件,这是其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上的一个重要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