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权
技术措施正式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之前,发达国家首先是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为之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③随着作品在网络中的广泛传播,原本与著作权保护无关的技术措施,已逐步与著作权保护联系起来。例如,美国苹果公司与微软公司联手开发的一些独特的反文件共享数字版权管理(DRM)技术,这些技术被运用到了苹果的iTunes音乐下载中。当使用新音频设备的iPod或其他用户播放未被百代集团、Vivendi Universal公司以及华纳音乐公司等已经通过授权的iTunes音乐时,Fair Play将反馈指示该设备发出一个高达250分贝的刺耳尖啸声。这是典型的采用技术措施对版权进行保护的一种行为。
对数字化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极为容易,速度快、成本低、质量好,几乎与原件没有差别。在网络环境下,对数字化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复制变得更为简便易行。为了保护作品或录音制品不被他人任意复制和盗版,权利人对其作品或录音制品采取加密的技术措施是完全正当和必要的,而针对这些加密技术措施的解密行为,将会直接导致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WCT第11条和WPPT第18条均规定缔约方负有制定有效技术措施的义务,以制止对计算机程序的加密装置、对网络信息源设置的屏障等装置进行解密的行为。至于禁止到什么范围,具体而言,非法行为是否涉及制造、销售、进口以及提供服务,WCT与WPPT并无明确规定。无论怎样,两个条约还是把禁止未经许可的解密等活动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法定权利。
根据欧盟《对信息社会中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修改建议》[COM(99)250号指令最终修订版]的规定,技术措施是指在正常操作状态下所涉及的,用来禁止或者防止著作权或者邻接权遭到侵害的各种技术、工作或者设备。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必须是有效的技术措施,包括技术措施控制著作权作品的有效性、技术措施本身的合法有效性;(2)必须是著作权人或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3)必须是一种产品、设备或方法、组件等;(4)不得损害他人或社会正当权益。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新增了对技术措施这一新权利的保护。同时规定,破解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28日公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依照《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如果破解技术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也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同时还应当看到,技术措施使用的自主性有可能打破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对利益的分配和对权利的安排,如果无条件地保护技术保护权的行使,可能导致著作权的无限扩张,有违著作权法平衡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对技术措施的破解恰恰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和正义的要求。美国于1998年10月12日通过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案》(以下简称为DMCA)就专门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的例外和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