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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著作权的——传播权
    载体和使用手段的变化虽不产生新的作品,却可以产生新的著作权,其中之一就是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给予著作权保护。借助于互联网向公众传输作品的权利,有人认为是发行权,有人认为是类似广播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认为是一项新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随着网络的普及和网络纠纷案件的增多,明确这种权利的性质显得尤为重要。规定传输权是WCT和WPPT在对伯尔尼公约的发行权进行扩展时,把“网络传输”排除在发行之外的必然结果。④这种传输权不限于网络传输,是与原有的广播权并列存在的独立权利。这一权利的明确,为著作权人对其作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

    欧盟2001年12月22日实施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著作权与相关权利指令》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和提供获取权”是“以授权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包括允许公众中的个体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WCT的规定比较接近。①在此次修订中,著作权法也给相关的邻接权人增加了类似权利。《著作权法》第37条第1款第6项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与WPPT的规定比较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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