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的——复制权
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和使用,不但使各类作品之间的界限趋于模糊,而且使得作品的复制速度、难易程度、作品的修改、复制品的质量、处理能力、向公众传播的速度等都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因而,必然会对著作权中的复制权,以及“复制”和“复制品”定义产生重要的影响。互联网上的复制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作品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间内被固定在计算机里;(2)数字化文件从公告版(BBS)或其他服务设施上被使用者的计算机上传或下载;(3)数字化文件从一位网络用户转移给另外一位用户;(4)计算机终端用户成为信息转储终端,从另一个计算机如BBS或网络用户处取得文件等。可见,网络环境下的复制可以简单到点击一个“保存”按钮。如果不把“复制”的范围界定清楚,著作权法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既有平衡就容易打破。《伯尔尼公约》没有为“复制”规定一个具体的定义,但历次外交会议的记录清楚地表明,对作品的固定是复制概念的基本内涵。对于“固定”,国际上公认的说法是使形式稳定得足以让“固定”物被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
WCT草案对“复制”的概括是“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作品进行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复制”。因为遭到激烈反对,缔约文本中删除了这一表述。正式通过的WCT缔约文本用注解的方式进行了另一种实质相同的表述,虽规定了以数字形式在电子介质中存储作品,应属于《伯尔尼公约》第9条所称的“复制”,却没有再强调必须把“临时性”复制包含在复制权所控制的“复制”中。无论缔约当时如何争论,“临时复制”在非合理使用情况中是被禁止的。①对此规定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作品在内存中的临时性存储,是一种不以网络用户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技术手段,也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对“临时复制”的禁止或限制,在某种程度上是知识霸权的一种体现,是对互联网发展起阻碍作用的一种规定。
在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很难看出暂时性复制是否属于复制的范畴,不过从著作权法立法时的社会环境来看,暂时性复制不可能被包含在复制的概念中。著作权法针对著作权人、出版者、表演者、录制者以及广播组织分别规定的复制权都不覆盖暂时性复制也进一步说明了这一点。此外,在WCT和WPPT的讨论过程中,我国也和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反对将暂时性复制置于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