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法律状态 1883年在巴黎召开的外交会议通过和签署了《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于1884年7月7日生效。《巴黎公约》签订后100多年来,已经通过了7个修订本,分别是1900年布鲁塞尔文本、1911年华盛顿文本、1925年海牙文本、1934年伦敦文本、1958年里斯本文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及该文本的1979年修订文本。截至2008年8月2日泰国的加入,《巴黎公约》共有173个成员国。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向WIPO交存了《巴黎公约》的加入书,同时声明,依据公约第28条第2款,对第28条第1款提出了保留。中国从1985年3月19日起成为《巴黎公约》的正式成员,从1997年7月1日起该公约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从1999年12月20日起对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生效。 二、公约背景 在19世纪后半叶,不存在统一的工业产权国际条约,但在世界范围内技术传播和国际贸易愈来愈广泛,迫切需要协调各国在专利、商标等领域的工业产权法律。1873年奥匈帝国皇帝法郎斯·约瑟夫(Francois Joseph)为了庆祝登基30周年,邀请其他国家在维也纳举行盛大的国际展览会。许多国家由于当时对参展的新发明缺乏可靠的国际保护而不愿参展。奥匈帝国通过了一项法律,对于外国参展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给予临时保护。同年8月,维也纳专利改革大会召开,讨论了一系列专利制度应依据的原则,并敦促各国政府“尽快对专利保护达成国际谅解”。 1878年工业产权国际大会在巴黎举行,其主要成果是决定召开国际外交会议,会议任务是确定工业产权领域统一立法的基础。此次大会之后,法国起草了建议成立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联盟”的最后草案,送交其他国家,并且邀请其他国家参加1880年巴黎国际大会。这次会议通过了条约草案,该草案基本上包括了至今仍然是《巴黎公约》主要特色的实体性条款。 三、公约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国民待遇应毫无歧视地给予联盟其他国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对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非联盟国国民,也应给予国民待遇。此外,《巴黎公约》也对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作了规定,联盟国在工业产权法律中对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可以实行区别待遇。 (二)独立保护原则 《巴黎公约》第4条之二规定了专利独立保护原则,即巴黎联盟国家的国民或者居民在巴黎联盟各国所获得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是相互独立的。专利独立性应从广泛意义上理解。首先,一个国家授予某发明专利权,并不能强求其他国家就同样发明授予专利权;其次,一个国家并不能因为其他国家对于某发明专利拒绝、无效、撤销、终止而对同一发明专利拒绝、无效、撤销、终止。 《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了商标独立保护原则:第一,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第二,本联盟任何国家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也不得使注册无效;第三,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应认为是相互独立的。 (三)国际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享有国民待遇的申请人,在一个巴黎联盟成员国提出工业产权第一次正式申请,同一申请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在特定时间内,在所有其他成员国就相同主题申请保护的,以后的申请日期都视为第一次正式申请的日期。这里的“特定时间”被称为国际优先权期,第一次正式申请的日期为国际优先权日。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国际优先权期为12个月;对于外观设计和商标,国际优先权期为6个月。 (四)临时保护原则 《巴黎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给予临时保护。这里的官方或者官方所承认展览会是指由国家机关或者公共机关所组织或者承认的展览会,国际展览会的展览物品来自不同国家。 成员国在其本国法中,不仅对在其本国领土上举办的国际展览会应给予临时保护,而且对在其他任何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一切展览会也必须给予临时保护。有权享受《巴黎公约》利益的任何人,依照法律,不仅对在其本国展出的物品,而且对在其他成员国展出的物品,都可以请求临时保护。 另外,依《巴黎公约》第11条的规定,给予临时保护的对象还可以是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至于其他工业产权,例如服务商标、厂商名称等,成员国可以自己决定是否给予临时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