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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阿克苏苹果”,不是想用就能用!
    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在众多苹果品种中,产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的冰糖心苹果因其清脆香甜的口感而广受消费者欢迎。然而,面对市场上销售的琳琅满目的“阿克苏产苹果”,很多消费者都会有如此困惑:哪家才是正宗?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就审结了一起涉及阿克苏苹果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

      因认为福建省泉州市某水果商行(下称某商行)销售包装上印有“阿克苏”字样的苹果等行为涉嫌侵犯了协会享有的第5918994号“阿克苏文字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下称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下称阿克苏苹果协会)将该商行起诉至法院,并索赔经济损失。不过,一审法院并未支持阿克苏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认定某商行未构成侵权。随后,阿克苏苹果协会提起上诉。近日,福建高院就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某商行在苹果商品上突出使用“阿克苏”字样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有关联,构成商标侵权,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在业内人士看来,上述案件是一起典型的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该案二审判决不仅明确了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较强的启示意义,也有助于消费者购买到正宗的阿克苏苹果。

      苹果同名引发纠纷

      阿克苏位于天山托木尔峰南麓,属于暖温带大陆性气候,素有“塞外江南”之美称。这里全年降雨稀少,气候干燥,但水流量和光照资源丰富,使果品形成了独特的口感。2009年1月,阿克苏苹果协会就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被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该商标由比较显著的英文“Aksu”和汉字“阿克苏苹果”及一个形态类似苹果的图案和其他辅助元素组成。

      在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准注册后,阿克苏苹果协会出台了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等系列文件,就申请使用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申请程序、商标管理及保护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该系列文件,凡使用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须向协会提出申请,并在获得审核批准后方能使用。

      2019年12月,阿克苏苹果协会发现某商行销售的苹果包装箱上标有“阿克苏”字样,经比对,协会认为该字样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表示地名的中文字样相同,该商行的相关行为涉嫌构成商标侵权。在公证取证后,阿克苏苹果协会将该商行起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泉州中院)。

      一审认定正当使用

      泉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中,“阿克苏”字样使用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纸箱上,字体较小且与“新疆”连用,“阿克苏”字样使用仅向公众传达了其提供的苹果与阿克苏地区有关,表明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之间的联系,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苹果系符合涉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苹果品质,系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

      此外,泉州中院还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纸箱上“阿克苏”文字虽与上述证明商标中表示地名的中文字样相同,但中文字样仅占证明商标很小一部分,从文字数量、字体、大小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进行比较,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差异较大,不易造成混淆。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据此,泉州中院一审判决某商行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阿克苏”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未侵犯阿克苏苹果协会就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决后,阿克苏苹果协会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

      二审改判商标侵权

      该案二审中,福建高院就某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阿克苏”是否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一一审理,并结合在案证据作出上述判决。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等相关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同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特征,不过与普通商标识别作用的内涵不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识别的是产品的产区以及该产区特定的品质。因此,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诉争商品的产地来源及产品品质产生混淆误认作为侵权判断的标准。

      具体到上述案件,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孙艳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介绍,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的部分县市以及该产地的苹果商品具有特定的品质,其中最能体现地理标志原产地的为文字部分“阿克苏苹果”。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将“阿克苏”字样与“APPLE”或苹果图形结合使用,与涉案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显著识别部分的“阿克苏苹果”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原产地为新疆阿克苏地区且具有该产区特有的品质,或者误认为其与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而对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问题上,孙艳表示,“阿克苏苹果”系苹果商品上的知名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应当知晓“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其在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阿克苏”字样,不能单纯地理解为是在产地意义上使用地名,应当认定其是在地理标志意义上使用“阿克苏”地名。然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产自阿克苏地区且具有该地区的特定品质,故一审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阿克苏”字样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希望广大水果批发和销售商应诚实守信经营,规范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否则就有可能引发商标侵权诉讼。”孙艳提醒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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