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功能性及通用性声音的表达方式
1 功能性声音。功能性的声音一般可以分为商品本身固有属性的声音和商品或服务发挥正常功能所必不可少的声音。商品本身固有属性的声音,如,发动机的引擎声,通过此种声音难以区分汽车品牌,因此可以认为此声音标志不具有声音商标的资格,也不能取得“第二含义”甚至是显著性,不能注册成为声音商标。商品或服务发挥正常功能所必不可少的声音,如切割机工作运转的声音,这种声音是本身运转发挥其功能作用的声音,是不能够注册为声音商标的。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功能性标示是相对性禁止注册的,美国对于功能性声音标志是绝对禁止注册的,功能性声音与商品或服务的固有属性密切联系、不可分割,不能注册成为声音商标。我国应采取较为严格的规定功能性声音标志,明确不得将实用功能性的声音标志注册为声音商标。同时可以借鉴澳大利亚对于现实生活中常出现的功能性声音进行解释说明和例举,有效避免混淆。
2 通用性声音。我国《商标法》对通用性声音的注册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可以根据欧盟和美国对于通用性声音采取相对禁止的规定参考借鉴。一般而言,通用性声音不具有商标资质,但若是经过长期实践、反复使用而获得了显著性,在不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核准注册。此外根据澳大利亚对通用性声音的相关规定,对通用性声音进行例举并解释说明,在实务中审查员和申请者理解起来就会更加容易,但也应该根据事实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应对通用性声音作出限制规定,禁止缺乏显著性声音商标注册。如炮竹声、汽车鸣笛声等这些声音都是我们生活中较为常见的,已经和公众生活相融合较为普遍,根据自身固有的属性很难反映商品或服务,因此可以认定此类声音不具有显著性,应该规定禁止此类声音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其次,还应规定通用性声音在何种条件下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如商标申请人通过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该声音标识通过长时间宣传、使用取得了显著性,足以识别和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那么该声音标志注册为声音商标是可以被允许的。将通用性声音纳入商标注册范围还应该对此类声音商标使用范围适当的限制,降低行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风险,以免对公众正常使用造成不利影响。
最后,声音标识显著性和通用性发生冲突时,如果优先对显著性审查,在形式和实质审查后很可能只因为其为通用性声音而被驳回,这样就造成审查机制效率低下,司法资源浪费。所以应当先审查通用性声音是否符合相关条件,若不符合,显著性就不用再审查,这就减少了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