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共领域视角下重构我国注册商标转让制度的建议
来源:河南科技
面对当前我国商标抢注以及商标囤积的现象,以及注册商标转让制度中对于公共领域保护的缺失,无论是借鉴美国、德国或者日本的经验,都必须立足于我国当前商标法的立法现状和实际需求。因此,鉴于当前新商标法的修改并未涉及注册商标转让制度的修改内容,可先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31条中增加注册商标转让的限制性条件,力图完善我国注册商标转让制度中对公共利益的保留,形成遏制商标抢注以及商标囤积现象的规制闭环。
1 增加提交商标使用证明作为注册商标转让的前提条件
在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实施细则》第31条第2款中增加“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证明”,使之与“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需要未一并转让”共同成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商标局要对这两个条件进行审查,如果没有提交或提交的证明不实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这样修改的好处在于,首先,避免对于商标法中其他规定的影响。比如对于注册商标的获取仍然坚持先申请制,只要申请者具有商标的使用意图,符合商标的构成要素,具有显著性和不予在先的权利冲突等条件就可以获得授权,并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其次,使注册商标的转让回归商标法的本意。商标法所保护的并非标识本身而是其经过使用所积累的商誉,正因如此,注册商标的转让费用才会高于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基本费用,对于那些没有经过商业性使用或商业上使用不成功的商标来说,权利人通过注销或主动放弃注册商标才是其正当的归宿,这也是商标法公共领域保留的本意所在;对于通过商业性使用而积攒了一定商誉的注册商标权人来说,无论是转让还是许可他人使用,都是其私权的范围,不应加以法律的干预。
2 明确提交使用证明期限为转让申请提出之日前三年
从立法的体系化来看,对于法条的修订都不是孤立的,需要和其相关的制度相衔接才能达到修法的目的。因此,对于提交注册商标使用证明的时间上也应当予以考虑。我国商标法第4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没有正当理由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商标。该条不仅体现了商标法对于公共领域的保留,对于注册商标权人的限制,同时也体现了对社会公众的要求,即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对于注册商标转让中需要提交使用证明也应该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既保护公共利益也不能过分要求注册商标权利人承担过高的义务。基于注册商标的使用也有一定的商业风险,所以将提交使用证明的时间节点设置为自申请提出之日前三年。只要注册商标权人在其提出转让申请之日前三年真正使用过该注册商标,就应该允许其进行商业化的转让。至于其可能存在超过三年未使用的情况,则还是应当交由“撤三”原则来处理。